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6年9 月16日起由被上訴人聘任為專任講師,其聘任方式為1年1聘,被上訴人並於各年度聘期到期時核發聘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 年教師評鑑未通過,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7年6月27日為上訴人停聘1 年之決議,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並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因教育
部遲未為核定停聘之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續發108年聘書予上訴人,雖於其上記載聘期自108 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實係指自108 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內,如獲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若於109年8月1 日以後未獲核定停聘,兩造仍須另訂立新聘約。因教育部迄至109年7月仍未為核定停聘之決定,被上訴人乃續發109 年聘書予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取,上訴人拒不領取該聘書,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即因上訴人不應聘,於108 年聘書所定之聘期屆滿時即109年7月31日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