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黃榮貴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炳煌於民國95年 4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瑞、黃榮仁、黃榮壽、黃保連、黃保香、黃俊晏、洪黃美、許黃勸、洪德國、洪堅智、洪健發、洪禎雅,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黃炳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不動產(各筆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及編號14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斟酌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價值、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盡量減少產權細分及降低找補金額等一切情狀,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相互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經原審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該爭點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卷㈢第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