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09號
TPSV,110,台上,270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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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王 卉 恩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dam Philip Schwenker  

被 上訴 人 洪 家 雯
      周 芳 如
      歐陽清萍

      黃 珮 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 ○○○ ○○○○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通公司自民國105年4月間因上訴人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患有職業傷病,乃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為約莫僅需作30分鐘之電腦作業,並於同年8 月另聘訴外人周家聖處理上訴人原有工作之大部分。嗣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鑑定,於105 年11月11日接受該院神經傳導/ 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該中心認未有職業傷病,並作成系爭訪視報告。上訴人知悉檢查結果後,拒絕提出該訪視報告,及使高通公司知悉其最新健康情形,持續主張其所患者為職業傷病,且拒絕出席與工作評量等相關會議,更於106年5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該局函覆非職業傷病,不予核退。高通公司於107 年間尚給予上訴人2 次績效改善計畫機會,請其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藉以討論工作量,如未能提出,應回復原有工作,不再僅從事上開電腦作業,仍為上訴人所拒。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自 106年起至107年4月間,有未能忠誠履行職務,拒絕工作,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有害高通公司對於職場秩序、工作分配之管理,高通公司給予多次改善機會其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繼續維持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高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起終止其勞動契約,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核屬合法。上訴人請求高通公司,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732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無據。其次,依周家聖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譯文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於窄小辦公環境工作、辱罵、不積極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濫用職權捏造上訴人有威脅主管、拒絕工作、聲稱患有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等,致其名譽嚴重受損;或要求其從事未同意之工作、貶抑其工作表現及評量、授命同仁越權操作其工作、阻擾其工作目標之達成,及強迫其勞動、離職等不法侵害行為。又依高通公司之規定:如員工認為必須延長工作時間工作,須事前申請並取得核准,否則將不被承認;且延長工作時間結束並取得核准後,員工必須至QTime 填載延長工作時間申請,並提供實際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資訊。上訴人自104年6月至107年4月間,並未每日於QTime 填寫,且因其主張職業傷病,高通公司另聘周家聖接手其原有工作,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實際無庸每日加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每日加班之事實。是其主張自104年6月至107年5月間週一至週四每日至少加班 2小時,週五至少加班2.5 小時,休息日至少加班2.5小時至3小時,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高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4萬5732元本息、提撥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及給付13萬1639元,並將卷內附件72第2、3頁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蘋果日報Taiwan News之Al、A2版7日(篇幅十全30.8乘26.2公分);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除經北榮神經傳導/ 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作成鑑定非職業傷病之系爭訪視報告外,勞保局亦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上訴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病,本件事證明確,無再送請鑑定或傳喚醫師作證之必要,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範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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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