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633號
TPSV,110,台上,263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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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 加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參 加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辦理快捷巴士BR T系統(下稱 BRT系統)營運事務之承辦機關,為使BRT系統 逐站試行營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啟用 時間至民國104年7月7日止(下稱營運期間),將BRT系統車 站用地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 使用營運,並與上訴人協調租金及租賃期間後,達成租賃之 合意(下稱系爭租約)。如認伊僅為承辦機關,則以臺中市 政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3、104年度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92萬1,521元(下稱系爭租金),及 按51.48%比例負擔系爭土地104年度地價稅計21萬1,139元( 下稱系爭地價稅),合計913萬2,660元。倘認兩造間或臺中 市政府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營運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實際使用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因伊已代繳地價稅,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及上開地



價稅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421條、 第 439條及系爭租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421條、 第439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本息,嗣於原審追加民法第 184條規定為請求,並更正 主張如上)。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不 具當事人能力,且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出租人, 無從以原告身分請求伊給付系爭租金及地價稅。上訴人為臺 中市政府為辦理該市BRT系統所成立100% 持股之公司,為公 營事業法人,兩造實屬同一人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 訴訟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或臺中市政府 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成立租賃之合意。上訴人得臺中市政府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有獨立之 人事及預算編制,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係臺 中市政府為辦理 BRT系統,單獨出資設立之公營事業,並為 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人格。被 上訴人自101年起為推動BRT系統,先行規劃藍線優先路段, 由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各車站站體及維修機廠 ,並為試行營運,於營運期間將各車站站體及系爭土地交予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與參加人簽訂「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 段聯營契約書」。嗣臺中市政府因政策變更,自 104年7月8 日起將 BRT藍線優先路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道。兩造為因應 臺中市政府上開政策變更,於同年 8月27日臺中市快捷巴士 車站站體及土地租賃契約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達成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起迄日、租金計算之協議。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 8日發函檢附租賃契約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予上 訴人,請其用印後擲回,觀其草案記載出租人為臺中市政府 ,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4日起至104年7月 7 日止,租金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收,租 賃期間需繳交租金共892萬1,521元,核與系爭協調會結論相 符。上訴人雖未簽署上開系爭草案,然其嗣接獲被上訴人催 繳租金通知時,僅於105年7月15日覆函表示因參加人對租金 費用仍有疑義,待取得法院判決並向參加人進行追償後,再 一併繳納租賃費用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確已達成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租金之合意。參以系爭草案第3條第4款 約定地價稅由上訴人繳交;上訴人解散後,於同年 6月28日 所提清理計畫就「負債之清償」,復明載其依臺中市快捷巴 士系統財產分類及出租注意事項,使用快捷巴士系統動產及 不動產為營運之行為,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 付土地租金 892萬1,521元及負擔地價稅21萬1,139元,益證 上訴人業與臺中市政府成立系爭租約,並應依約給付前開租 金及地價稅。又附表三所示5筆土地均為BRT藍色優先路段車 站站體之用地,屬系爭租約標的範疇,不受臺中市政府已否 辦理撥用行政程序之影響。被上訴人依其組織規程第 3條規 定,為臺中市政府所設置綜理該市交通規劃、運輸管理、交 通工程、交通行政等事務之機關,而系爭租約為臺中市政府 為推動 BRT系統之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部分,屬於被上訴人 之業務職掌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租金及地價稅本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 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 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 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 ,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 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 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 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而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 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系爭租約成立於臺中市政府(出 租人)與上訴人(承租人)間,被上訴人僅為臺中市政府所 轄負責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之機關,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依 其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附表一、二備 註欄及附表三記載,系爭土地中有多筆土地之管理者非被上 訴人,上訴人復抗辯部分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管理,亦非 其所撥用,被上訴人無出租之權等語(原審卷一第 218頁) 。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無管理使用權限,且非出租 人,能否僅以其為臺中市政府所轄負責交通規劃及運輸事務 機關而得對外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欠缺?逕以被上訴人為 BRT 系統之執行機關,遽認其得行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 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 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 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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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