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98號
TPSV,110,台上,2598,2021111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系爭 基金會)為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東,持股28.86 %,被上訴人於擔任該基金會第11 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指派非董事之第三人【姓名如同年1 月28日指派書(下稱系 爭指派書)之記載】代表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108 年度 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指示該第三人於 系爭股東會之「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 、「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等議 案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 、第44條第1款及第45條第1、2 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該指派及指示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應屬無效。上 訴人張國明張國政分別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捐助人,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並以如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 並非無效,惟其亦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5條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 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宣告 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國政並非系爭基金會董事,於先位之訴並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行為無關系爭基金會之 基金或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亦非屬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且 基金會成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指派代表出席行使股東權,習 慣上為董事長綜理事務之職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系爭章 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張國政為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張國明為該基金會第11屆 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持有長榮國際公司股 份1億4,44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持股28.86 %;被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108年2月11日為系爭行 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捐 助人,對於董事會職權事項所生之爭執,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系爭基金會受贈系爭股份轉納為基金,並向 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財產清冊 可稽,系爭股份,既屬該基金會之基金財產,依財團法人法 第44條第1款及系爭章程第5條第1 款規定,關於該股份之管 理及運用,固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惟揆諸財團法人法第19 至23條規定,並未明定財團法人行使持股公司股東權之方法 ;另依法務部108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函,股東權總類繁 多,性質有別,須以股東權之行使,造成財團法人財產上不 利影響,始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所稱「財產之管 理及運用」,非得謂股東權之行使,均屬該款規定事項。而 系爭股東會之提案事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事 之競業限制,並未涉及股東股權之變更、減少或減除,上訴 人又未證明上開議案對於系爭股份價值有何不利影響,難認 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屬基金會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再者 ,系爭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 101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決改、補選董事、監察人、解除 新任董事競業限制等事項,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他人出席,無 經董事會之決議,亦有指派書、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另依系 爭基金會自80年起之歷年董事會議事錄,其自80年起,除基 金之增加(如股票轉納基金)、移出、處分(如股票之出售 )、變更登記財產總額、轉換基金存放機構等事項,有經董 事會決議外,均未見就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公司股東會及於 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權等事項為決議,可見系爭基金會近20 年之運作習慣,係由董事長代表基金會指派代表人出席持股 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此屬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及對外 代表基金會之職權範圍,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則被上 訴人基於董事長職權所為之系爭行為,難認有違反財團法人 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2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 係本於董事長職權,代表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為代表人出席系 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非指定代理人代理執行其董事長職 務,其指派之人不以具董事身分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系爭行為亦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亦非可 採。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既屬其董事長綜理會務,



對外代表基金會之職權行為,即非屬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7 款「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事項 ,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且非屬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7款、第9條、第8條第1項 等規定之情形。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行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效,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基金會受贈系爭股份,轉納為其基金,且向法院為 財產登記,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關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股東出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影響公司之治理與經營 效能,關涉公司股份之價值。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出席股東 會、行使股東選舉權、表決權等權利,非屬對其財產之管理 ,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出席系爭股東 會,行使系爭股份股東選舉權、表決權之行為,無須經董事 會決議,進而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附此敘 明。末查,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而依系爭指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似係於108年1月 28日為系爭指派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果爾,此部 分有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予注意。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