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11號
TPSV,110,台上,251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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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廖威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清林
      陳世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參 加 人 林澤青
      林澤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參加人林澤青林澤增(下稱林澤青等2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12日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著色部分,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伊,及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2萬7,697元,及自108年6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37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與林澤青等2 人之祖父即已故林火旺間之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仍向林澤青等2 人買受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目的在排除伊占有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著色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曾因林火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國樑,對林火旺、林國樑提起民事履行契約等及刑事背信訴訟,然上訴人抗辯其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未經該民、刑事終局判決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且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上訴人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縱存有買賣關係,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林火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林火旺先後於81年8 月10日、83年6 月2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惟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1,945 萬元向林澤青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970 萬元及代為清償他筆債務,其係因未完成點交及辦理貸款,始未付清尾款,業據林澤青等2 人及陳世欽陳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無證據可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林火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申請建造畜牧設施執照,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建築豬舍、看守舍、倉庫等地上物,上訴人據之建築系爭地上物,「台譽養豬場」登記,足認其與林火旺間所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僅供上訴人經營養豬畜牧業之用。「台譽養豬場」自100年5月至101年11 月養豬數量均在百位數上下,自102年5月至104年5月銳減至僅有小豬15 頭,104年11月、105年5月、106年11月均因「出清」而無豬隻,107 年5月、11月始飼養少量豬隻,有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8日函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據。上訴人不能證明自104年11 月起仍有經營相當規模之養豬畜牧業,其借貸使用目的於斯時終了,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惡意受讓,亦非以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為主要目的,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6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鄰近台15線,附近均為農地等情,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7,697元,及自108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林火旺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等與林澤青等2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虛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又上



訴人前對林火旺、林國樑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業經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早已具備自耕農身分,倘有出資向林火旺購買系爭土地,卻未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要求過戶,仍借用林火旺名義登記,違反經驗法則為由,認定上訴人與林火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壢簡字卷第81 頁以下;按: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非以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部分為主要目的,渠等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其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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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