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廖展慶
王妍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 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廖展慶乘坐其弟即訴外人廖薪皓騎乘之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前三岔路口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廖薪皓及被上訴人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廖展慶應承擔其使用人廖薪皓之過失,其因此所受醫療器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萬1995元、看護費8400元、交通費1萬5050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0833元、勞動能力喪失8%之損害62萬92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102萬
5501元,按比例減輕後,廖展慶得請求71萬78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 5萬元,尚餘66萬7851元,其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廖展慶於車禍後語文智商在一般水準,作業智商低於一般水準,整體認知功能未明顯受損,與其母即上訴人王妍宣間母子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王妍宣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該他人過失之危險,此項規定,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損害分配之客觀公平性。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亦即無法向被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原審認廖展慶應承擔廖薪皓30%之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係就被害人有償委任之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認被害人毋庸為其行為負責,與本件廖展慶搭乘其弟廖薪皓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上訴論旨,謂廖展慶對廖薪皓無指揮監督權限,就廖薪皓之過失無過失相抵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