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86號
TPSV,110,台上,218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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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9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薪資除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經調升)外,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服務之客戶訂單,以實際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1% 作為業績獎金,自94年10月份起按季結算。該業績獎金與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並為制度上經常性



之給予,屬薪資之一部分。雖上訴人嗣後與其他新進人員簽訂之業務勞動契約合議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有限制及扣回業績獎金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未曾簽署該條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並同意接受該約定,難認被上訴人亦有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1 所示部分,縱有呆帳、造成虧損、業主拒絕辦理追加、未收到工程款保留款、承商不依約履行等情事,如附表3-2 所示部分,或屬保留款,或經會計催收等情事,亦不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限制或扣回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另如附表3-4、3-5所示「被上訴人離職後入帳之工程款」部分,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清償期已屆至,其自得請求給付。如附表3-6 部分,為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或因開標至簽約期間較長,相關工程報價單記載由被上訴人之助理許瓊友擔任聯絡人,或係客戶主動與上訴人議價簽約者,仍屬被上訴人之業績,應計給業績獎金。總計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業績獎金為538萬6127元(詳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既無須依系爭條款約定,扣回可得之業績獎金,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以附表4-1 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互為抵銷,委無可採。上訴人自102 年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無論被上訴人之前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僅要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 萬8200元(同年9月9日至21日期間)、上開業績獎金538萬6127元、舊制資遣費40萬1513元、新制資遣費61萬5654元,計642萬14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未完備、錯誤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工作規則及核備函(上證2),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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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