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訴外人楊炎生將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楊炎生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准其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溪湖鎮地政事務所亦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詎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無權占有,楊炎生已於107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於104年1月7日向溪湖鎮公所表示續租,楊炎生除符合法定收回自耕之事由外,有續租之義務。且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已捨棄收回自耕並默示更新成立新不定期租賃契約,伊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尚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補償伊,不得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炎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於 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 月7日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楊炎生於同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因依法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溪湖鎮公所於104年7月16日准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而於105 年10月13日確定,並經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系爭租約於 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系爭處分經行政爭訟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節,即不得再行爭執。又前述系爭租約期滿、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及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土地之時間相續且接近,足認於租期屆滿後楊炎生已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無適用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楊炎生於107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楊炎生與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並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補償金前,不得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有無續訂租約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次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是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表示,始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自減租條例施行後,未約定租佃期間者,最短應為6年,此觀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租約已默示更新云云,並提出耕種及存摺照片、與楊炎生、被上訴人對話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5、69至73、85至87、159 頁、一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的意思是法律關係確定前讓他們種云云(見一審卷第452頁)。原審固認定楊炎生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以系爭處分准楊炎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惟楊炎生於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對於上訴人繼續耕作收益,有無於相當期日內向上訴人具體、明白表示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攸關系爭租約是否默示更新,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徒以租期屆滿與楊炎生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時間相續且接近,即認楊炎生已向上訴人為反對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