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余永金(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雅蓁(原名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余幸春變更為余俊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余俊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且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109年10月14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6 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