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余泮火(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春(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余泮欽(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參 加 人 謝玉芝
被 上訴 人 宋雅蓁(原名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余坤炎及上訴人余幸春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余坤炎並授權參加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甲、丙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簽發時有意思能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有效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