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王薇茜
陳金華
王淑卿
林春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淺水灣V
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
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鴻蓮
被 上訴 人 楊正評(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小段5-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B-2(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乙所示編號F1、F2之地上物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B-2 土地通行權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VIP(下稱VIP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VIP 區管委會)、淺水灣山莊(下稱山莊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山莊區管委會)及淺水灣山莊B棟(下稱B棟)管理委 員會(下稱B 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王一莉 、梁澤芬及高鴻蓮,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民國110年5月24日 函、8月12日函及9月29日函為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段 21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張伯樂之遺 產管理人楊正評所有坐落同段土地○○○段5-5、34-1、42- 1、39-8、39-7、40-33、39、60-71及同段○○○○段211-1 、225-1、216、219等地號(下合稱5-5等地號,分稱其地號 )土地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下與VIP區、山 莊區及B棟合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B棟管委會、VIP區 管委會及山莊區管委會(下合稱系爭管委會)在5-5及同小 段5-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B -1、B-2處設置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致伊等同意之 家屬及受僱人員(下稱系爭人員)不能通行等情,爰依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同意之系爭人員對楊正評 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所有5-5等地號有附圖甲所示編號A( 面積162平方公尺)、B-1(面積93平方公尺)、C-1(面積 384平方公尺)、C-2、C-3(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C -6(面積93平方公尺)、C-7(面積31平方公尺)、C-8、C- 10(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C-9(面積2, 604平方公尺) 、C-1 1(面積23平方公尺)、C-12(面積16平方公尺)、 C-13(面積696平方公尺)、C-14(面積2平方公尺)、C-15 (面積143平方公尺)、C-16(面積216平方公尺)、D-2( 面積8平方公尺)、E-1(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及系爭管 委會應容許上訴人同意之系爭人員通行系爭管制站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土地為至公路,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 乙(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E-1、E-2土地上編號F1、F2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必要等情,爰追加聲明求為系 爭管委會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之系爭人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用益物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有系爭通行權, 應容忍其等通行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楊正評即張伯樂 之遺產管理人另抗辯:張伯樂生前已將系爭通行土地交由系
爭管委會管理使用,伊無管理權限。縱系爭土地為袋地,然 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供其通行,影響系爭社區安全, 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系爭管委會則抗辯:上訴人經現有距系 爭地上物14.85公尺處寬度達4.6公尺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即可經系爭通行土地對外聯絡,無另破壞系爭地上物之鐵 絲圍籬闢建4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張伯 樂所有系爭通行土地,現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屬社區 內通行道路但非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民法第800 條 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 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需有使用或 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範圍令鄰地所有人負容 忍義務,自需對土地、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 權源之人,始得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之系 爭人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存在,至 多僅屬輔助占有人,與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同意之系 爭人員有系爭通行土地及附圖甲編號所示B- 2土地(坐落土 地公坑小段5-6 地號)之通行權,自無可取。再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請求拆除坐落附 圖乙所示編號E-1(坐落216 地號)、E-2(坐落系爭土地) 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位在216 地號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前 後延伸立於土地分界,為設有鐵絲之圍籬,屬系爭社區安全 圍籬之一部,用以區隔系爭社區與社區外土地之分界,具安 全防閒維護社區整體安全之作用,且距離系爭地上物約14.8 5公尺處已闢有寬度4.6公尺足供開車駛入之系爭巷道,可供 通行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上訴人 自陳其向系爭管委會申請通行後,均經系爭巷道前往系爭土 地種菜及果樹,即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取得系爭通行權之後,即以系爭巷道通行迄今,並未窒礙難 行。上訴人以系爭巷道為多數人共有且有高低落差為由,主 張系爭管委會應拆除坐落E-1、E-2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供其 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自難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
1、關於原判決駁回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2土地之上訴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上訴聲明 ,並未請求確認其同意之系爭人員就附圖甲所示編號 B-2 (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不無違 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不必另為發回之 諭知,以臻適法。
2、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
查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2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 示編號E-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附 圖之備註欄並標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91頁、一審卷 ㈡第237 頁),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自得通行 該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E-1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為設有鐵 絲網之圍籬,屬安全圍籬之一部分,以區隔系爭社區內外 ,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坐落附圖甲所 示編號E-1 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行使通行權,其自 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305頁、第309頁),此攸關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因系 爭地上物之設置受到妨礙,其得否基於行使通行權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請求確認系爭人員有系爭通行權、 系爭管委會應容許通行部分):
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發 揮袋地之利用價值,而令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 負有容忍袋地所有權或其他利用人通行之義務。受僱人、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 條所明定。類此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僅係占有人之 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該占有之財產上法益原則上歸該 指示之他人享有。僅在其為不動產所有人或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之權利人、利用人之占有輔助地位,始得通行周圍地。 上訴人訴請同意通行之系爭人員即其家屬、受僱人員,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 至多為輔助占有人,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人員並非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或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人。亦無為其輔助占有人訴 請確認及容許通行之保護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 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