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18號
TPSV,109,台上,261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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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高清松
      高明宗
      高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前清時期由高姓族人所設立, 管理人在日本昭和13年前已過世,全體派下員即高丁灶等54 人遂在民國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35 年決議書),訴外人高錦江及高春波均列名派下員。上訴人 高清松高明宗(下稱高清松等2 人)為高錦江男系子孫, 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遂繼承前開派下權。詎被 上訴人竟無端否認,縱認派下員死亡時,繼承人只能推舉 1 人為派下員,其他繼承人仍然具有派下權等情。爰依派下權 及繼承法則,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第 一審共同原告高義雄高泉湧高明海高盛雄分別於一、 二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均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35年決議書原本以供查核 ,且該決議書內容多處錯誤,其記載選任訴外人高火生、高 火水(原判決誤繕為高火木)、高東村為管理人,然伊名下 土地均未登記該3 人為管理人;系爭35年決議書原係訴外人 高泉生高義峰於82年間,向伊請求補列為派下員所提出之 文件,該2 人申請業經駁回,亦難認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 。況伊派下員共36人,係同姓不同宗,無計算房份問題,派 下員死亡時,習慣上係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派下員,並於97 年8 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 明定。高錦江並非伊派下員,高清松等2 人無從繼承派下權



;至高春波固為伊派下員,惟其於36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 推派訴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已無派下員資格 ,故高呈祥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35年決議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派下高錦江,惟上 訴人未提出該決議書原本以供查證,且該決議書未附錄任何 資料說明該派下之由來,亦未表彰記錄者姓名與身分,無從 認定該決議書確係由被上訴人派下員所共同決議並製作之文 書。況系爭35年決議書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理人高火生 、高火水、高東村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辛亥段4小段第566 地號 土地(下合稱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於36年4月5日管理人 登記為高錦隆、高奇楠、高淵源高萬鍾等人(下稱高錦隆 等4人)不符;雖系爭35年決議書首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 市4811、4812」字樣,惟無註記任何收文機關、收狀人,且 與上述土地為管理人登記之收件文號記載不同,尚難以該不 完整且語意不明之記載,推論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第一 審法院已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上訴人相關檔案,上訴 人復提出第566 地號等土地之登記簿資料,無再調取相關檔 案之必要。高清松等2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35年決議書為真正 ,則其依據系爭35年決議書,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 ,而其繼承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採。又按祭祀公業 派下總會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性質上乃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 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 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 產生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系爭97年規 約,並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依該備查資料顯示, 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訂立系爭97年規 約。高春波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呈祥為其男系子孫,依 高呈祥所製作繼承系統表,高春波兒子為高銘勳高榮華高銘煌(下合稱高銘勳等3 人)與高銘璋等人;惟高春波於 36年間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繼承登記,高盛正 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高呈祥既未向被 上訴人辦理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尚未列冊處理,依系爭97 年規約第4條、第7條約定,高呈祥應受該規約第6 條拘束,



無從主張因繼承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有關高春波之繼承人 業於36年間推舉高銘璋繼承派下權一節,固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然此部分事實屬年代已久、人事皆非之陳年舊事 ,原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參酌高銘勳世居景美,高呈祥 亦陳稱係高銘璋自己去辦理派下員繼承等語,應可認其等早 已發現,衡情倘高銘勳等3 人未推舉高銘璋為代表人向被上 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斷無坐視高銘璋侵奪其派下權 之理。而自36年迄高銘璋於60年3月19日過世為止,高銘勳 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亦繼承高春波派下權,且無高榮華高銘煌主張其等亦為派下之相關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被上訴人所辯高銘璋經高春波之繼承人 推舉為繼承登記之代表,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派下權 與繼承法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必要外 ,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2年6 月27日北府民 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檢送被上訴人52年申報相關資料影本 一宗予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函文1 紙,依該函文說明欄記載 :「……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 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 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 頁),似見新北市政府仍 保留被上訴人52年申報之原所有資料。果爾,上訴人於事實 審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52年申報相關資料,以查 明其內是否存有系爭35年決議書原本,是否全無調查必要? 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52年1 月13日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影本所載:決議推選派下員高錦隆等 4人為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見同上卷第373頁),似認高錦隆 等4 人於斯時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倘非虛妄,則 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所載管理人為高錦隆 等4 人之緣由為何?能否謂無依上訴人聲請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調取第566地號等4筆土地相關登記資料查明之必要?亦待 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5 年決議書為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 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 查。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97年規約所附同意書列載之24



人派下,其中高銘興之父為高水土、高先彰之父為高家墩、 高華龍之父為顏金樹,該6人均未列載於被上訴人52年5月21 日、65年8 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故高銘興、高先彰、高華 龍均非被上訴人之派下,系爭97年規約未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97 頁、第 309 頁),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應受系爭 97年規約之拘束,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各該事實未臻 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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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