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592號
TPSV,109,台上,259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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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曾福鄉
      王芷翎
      郭永為
      郭衣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 上訴 人 曾信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前於被上訴人曾信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基地)上興建「中興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曾福鄉王芷翎(下稱曾福鄉等2人)分別為系爭大樓A2棟13 樓〔含汽車停車位(下稱停車位)2個〕、A1棟20樓(含停車位3個)預售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而各自與肯仲公司、曾信妹就各該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售契約);上訴人郭永為郭衣玲(下稱郭永為等2 人)則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共同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含停車位2 個)及基地應有部分。系爭預售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並無對買受人有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自屬有效。該契約第1條第2項雖記載停車位面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等語,但依同條項所載停車位面積為每個約7坪,同契約第2條第1 項另分別列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面積,而車道屬車位之必要空間,亦屬其他公共設施之必要空間,是肯仲公司將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部分計入共用面積,尚無不合,曾福鄉等2人實際取得之共用部分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均無短少;郭永為等2人係購買成屋,肯仲公司亦已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移轉並交付房屋,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均難認上訴人購買之房屋有面積短少之瑕疵或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項次十一」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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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