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0年度,235號
TPSM,110,台非,23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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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8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1065、1066、106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次按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畢元亨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柯先生】 、【阿誠】、【阿全】、【曾瑋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柯先生】、【阿誠】、【阿(誤寫為河)全】、【曾瑋 (誤寫為璋)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5 月 27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告,並留下 上開門號聯絡,導致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見報後聯繫竟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 柯先生】、【阿誠】、【阿全】、【曾瑋翔】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遭警方緝獲,經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陳稱應徵工 作廣告留有上開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畢元亨申請登記』 ,而認定被告畢元亨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 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法院, 同年8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然



被告畢元亨申辦之上開系爭門號所涉及之刑法幫助詐欺案件 ,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5616、5998、6678、10549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5 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 該院於同年9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 )處有期徒刑2 月,同年10月28日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二案件偵審 時,均稱係於108年4月17日,將上開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是其所提供之門號、交付之時間均 完全相同,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事實。前案 經臺灣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新 北地院,同年9 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前案 既繫屬法院在前,且宣判時,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應依法 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處拘役50日部分所為之有罪 判決,應屬重複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 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 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 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二)卷查,被告畢元亨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不詳時、 地,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報紙刊 登徵才廣告招募成員,並留有上開門號供聯繫,以吸收該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加入,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 616、5998、6678、10549號),而於同年5 月22日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同年9 月17日 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109 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下稱 「前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在報 紙刊登廣告以吸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加入,共同詐騙被害人 之同一事實,於109年6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65、1066、1067號),而於同年8 月10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同年8 月12 日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下稱「本案」),並於同年9月28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畢元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以及二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可知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而被告也只為1 次出售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 。茲該同一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前段規定,即不得為審判,依同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予細察,猶逕為科刑之實 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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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