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9號
CTDV,106,勞訴,5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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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銘崇
原   告 王春發
原   告 徐木晃
原   告 林秋貴
原   告 徐錦源
原   告 楊鴻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原 告等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 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 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 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 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 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 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 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4條規定,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制每週輪 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得之夜點費,則 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原告歷年之工作收入,可 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有差異,然 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4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 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給付,為經常 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 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其次



,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 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 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 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有關工作相同 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從事夜 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大夜點費 400 元或小夜點費250元,兩造顯已達成 「一方於夜間服勞務, 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 ,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原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況系爭夜點費 發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 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性 質顯不相同。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適用,被 告答辯狀所提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 ,均無礙其性質係屬工資,其發放金額是否因本薪高低、作 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及個人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 勞力程度、年資、職級而不同,係兩造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 ,核與是否為「勞務對價性」無涉。茲因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原 告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因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復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原告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 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規定觀之 ,認定給付項目是否為工資,須以「勞務之對價」及「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是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各該給予發放之 目的、性質等,個案認定。查被告自40年間即訂定實施「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 點費辦法」,於50年間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發放緣由實為夜 間點心費之發放,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提供 牛奶等食物,然因被告公司所轄各單位工作場地分散各地, 致提供食物夜間點心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口味不同 ,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現金 ,供夜間勞工自行攜帶食物至工作場所,該制度於勞基法及 其施行細則頒佈前已存在30至40年之久,則系爭夜點費實為 「食物」之替代性給付,給付目的在於補充值夜班員工之體 力,性質上近似於食物發給之福利性措施,如認「食物」之 替代性給付具工資性質,則於各級法院內部按月發放予員工 之衛生紙或洗衣精等補貼物品,亦應認屬薪資之替代性給付 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然各級法院退休金計算與給付過 程中,亦從未將按月發放予員工之補貼物品計入平均工資內 ,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觀諸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0日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 函文內容:「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系雇主為體恤夜間工 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 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可知勞 基法並未規定「夜點費」及「誤餐費」為工資,是原告所取 得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 細則之修正,即認系爭夜點費即屬工資性質而計入平均工資 中計算退休金數額。復以,原告所任職務,係採全天候24小 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之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依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進行輪值,而因各班工作性質 、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等人每月輪值 各班之比例均相同,足見不論輪值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 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之工作型態,被告並無就輪值 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況系爭夜點費發放之金額, 完全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別, 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甚明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 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 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 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夜班之員工,不論薪資高低、工作 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外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曾多 次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可認定被告之大、小夜班實 乃其常態性工作制度,與為了應付臨時業務、突發狀況而偶 然為之者有間,另徵諸原告只需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事實, 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應屬原告從 事一般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自已具備工資 之「經常性給與」要件。另再由被告給付之夜點費金額固定 ,原告只需輪值大、小夜班即可依標準支領夜點費觀之,夜 點費之發給雖不因原告之年資、職級、工作種類、性質、複 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



,然其數額恆隨原告夜間出勤日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原告提 供勞務之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其可領得夜點費 之數額亦愈高,若未於夜間輪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顯見 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日數息息相關 ,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乃原告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 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其金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成對 價關係。此外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其金額既因輪班 時段而有差異,發放夜點費之目的自非僅供原告購買值夜餐 點。此種因特殊勞動條件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 ,自可認係原告輪值夜班所獲得之收入,而具有「勞務對價 性」,本質上應屬原告在特殊時段從事工作之工資報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被告為員工準備之「 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並非針對員工勞務本身 之辛勞,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 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云云。惟 查,系爭夜點費縱由被告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 定標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 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 給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且按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 」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 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原告每月 受領之薪資數額,雖因有無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定, 然被告於原告輪值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準承擔給付 夜點費之義務,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般情況下經 常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再者,由憲法 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 民之政策」、勞基法第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規定可知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 ,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 定處理。系爭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被告於特殊勞動條 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被告主張其



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 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有無 理由?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 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 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 執,則原告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勞基法 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 │退休前3個月 │ 5,016.67元│ │ │
│ 1│林銘崇│105年11月30日 ├──────┼────┼──────┼───────┤ 227,000元 │105年12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退休前6個月 │ 5,058.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 5,483.33元│ │ │
│ 2│王春發│105年11月30日 ├──────┼────┼──────┼───────┤ 227,905元 │105年12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 4,6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 5,466.67元│ │ │
│ 3│徐木晃│105年12月31日 ├──────┼────┼──────┼───────┤ 239,878元 │106年1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 5,225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 │ 4,416.67元│ │ │
│ 4│林秋貴│105年12月31日 ├──────┼────┼──────┼───────┤ 197,945元 │106年1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 │ 4,375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66667│退休前3個月 │ 4,983.33元│ │ │
│ 5│徐錦源│105年12月31日 ├──────┼────┼──────┼───────┤ 216,950元 │106年1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33333│退休前6個月 │ 4,6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 5,333.33元│ │ │
│ 6│楊鴻翹│106年3 月1 日 ├──────┼────┼──────┼───────┤ 242,014元 │106年4 月1 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 5,4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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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