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6號
TPSM,110,台抗,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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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000000000Z(姓名、出生年月日、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邱柏榕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000000000Z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2年7月9日102年度侵 上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向原 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特殊教育教師,於97年9月9日下午 2 時許,在甲女(89年2 月生,中度智能障礙者,姓名詳卷) 就讀學校之資源教室(下稱系爭教室),明知甲女未滿12歲 ,係智能不足兒童,無法理解性侵害本質及所代表之意義而 不知抗拒,仍利用對甲女施行智力測驗時,以毛巾綁住甲女 雙眼,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而乘機對甲女性侵 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特別就 甲女之陳述如何具憑信性而可採信,詳予說明外,有關抗告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節:1.甲 女不具真實陳述、記憶其親身經歷事件,及辨識該事件人別 之能力,證述多係想像或編造而成;2.甲女接受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鑑定(下稱本案鑑定)時,在自由遊戲時間 (扮家家酒)之測驗單元,明白表示:「爸爸和老師也要牽 手、老師也在家裡洗澡、老師和爸爸一起去上班、老師去玩 溜滑梯」等語。惟甲女之老師000000000B、000000000C(本 院按:分別為資源班及普通班導師,下稱B女、C女)均證稱 未曾有上述情事,可見甲女具編造故事之能力;3.甲女於審 判中證述其案發後有立即告訴C女受害之事,此與證人3593- 9774A(即甲女母親,下稱甲母)、C女所證不同;且甲女所 述毛巾大小,與其頭圍不合,證明所述不實;有關甲女口含 抗告人下體時有無聞到鳥鳥的味道一節,所述不一;甲女既 稱其眼睛被毛巾矇住,又何能看見抗告人脫褲子、露出生殖 器;4.警詢時,甲女係在社工主動以毛巾矇眼之問題誘導下



為陳述,所述不足採;5.甲女無短期記憶能力及時間觀念, 其係遭C 女、家屬、社工、員警及就讀學校調查小組(本院 按: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 組,下稱性平會或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一再重覆詢問、以 各種方式誘導、植入記憶下,拼湊出被訴事實;甲女至法院 證述前,業經他人刻意引導、加強其對本案事實之相關價值 判斷之認知,證詞不值採信;6.系爭教室之門、窗開啟,緊 鄰有人辦公之輔導室,施測過程中,不特定人得進出,抗告 人不可能在此情境下性侵甲女;7.甲女有拒絕陌生人不當要 求,及受性侵擾時能請求他人保護的能力,並非不知或不能 抗拒;8.本件之指認程序係在甲女之記憶已被污染、判斷被 誤導及誘導暗示下所為,指認程序不合法;9.甲女在性平會 調查小組調查時曾謂:「是像爸爸一樣」的人、「上課」。 亦即甲女並非以老師等代名詞答覆,顯見甲女所稱對其性侵 之人,另有其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 據,且直指甲女之警詢陳述係出於誘導。然甲女係於不經意 之情形下出現異常言語,始在甲母及C 女追問下發現,且甲 女之指認堅定、無猶豫。又甲女係甫滿8 歲之中度智能不足 兒童,相關詢問人為改善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 其驚窘情緒,使其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乃經由 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或適當之線索與問題予以 協助,屬於記憶誘導,與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有別。抗告人 主張之甲女警詢錄音(影)逐字稿、性平會訪談逐字稿等資 料,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甲女於警詢及性平會訪談時之陳述予 以調查及審酌。
㈢抗告人所提趙儀珊出具之《監察院對高雄某特殊教育老師對 學生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供述鑑定報告》、《本案被害人證 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王欣宜出具之《特殊證人陳述之 鑑定意見書》;陳怡群出具之《兒童臨床心理學鑑定報告書 》;金孟華出具之《000000000Z案判決評鑑》;陳慧女出具 之《警詢筆錄證詞鑑定報告》、《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 案件的使用》、《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案情疑 義鑑定報告》(其中趙儀珊之《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 鑑定報告》,及陳慧女之前述4份報告,抗告人於原審106年 度侵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案〈下稱前案〉,曾經提出,僅 係各學者、專家依憑主觀而從有利抗告人之角度所提出之判 斷意見。經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結論,而為抗



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教室之窗戶透明、開啟,窗台高度距離地面 僅87公分,一般人能一目了然,抗告人不可能有本案犯行等 語,並提出其代理人親往系爭教室勘驗之錄影光碟暨擷取畫 面。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略以:系爭教室位處該樓層之角落,前門緊鄰輔導室, 後門外面是走廊盡頭,走廊盡頭有一倉庫。可知,唯有前往 系爭教室或倉庫才有經過之必要。且系爭教室之鄰近均非學 生教室,其他學生並不會因上課而出現;本件案發時間為下 午,系爭教室並未上課;其時無學生會前往倉庫拿取課桌椅 或打掃用具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學校之事務組組長證述明確 ;況抗告人應選擇安靜無擾之環境施測,以免他人進出,妨 礙受測者之回答,抗告人係專業有經驗之施測者,獲獎無數 ,難以想像其會選擇不特定師生隨時進出之環境施測等語。 就抗告人於本案所舉相關證人之陳述,亦敘明何以不足為有 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足見前述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㈤有關B女於98年5月13日偵訊影音暨逐字稿,顯示B 女於檢察 官訊問時,曾表示智能障礙兒童如經過訓練,可講出想像話 語,卻未記載於筆錄部分。B 女縱有該等陳述,因未表明係 如何之「經過訓練而講出想像話語」,以及訓練後想像「被 告予以性侵害」;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1.甲女具備陳述日 常生活事件之能力之理由;2.甲女就其係由抗告人施測、施 測地點、施測後獲抗告人贈予飲料,以及系爭教室置有毛巾 、白板等節,所述俱與事實吻合;3.迄第一審審理時,甲女 尤能於辯護人當庭提出有多人合照之2張照片(1張有抗告人 在其中,1 張沒有),正確指認;4.本案鑑定之醫師、甲母 、B女、C女所指甲女「不具杜撰、編造證述情節之能力」, 係指甲女不會將其想像、虛構之情節當作事實敘述,即不會 說謊;此與扮家家酒遊戲時,基於角色扮演而自行決定人物 動作、情節,要屬不同;甲女接受本案鑑定時部分不合邏輯 之描述,均係其接受鑑定、扮家家酒遊戲時,經鑑定醫師基 於鑑定目的,加入家庭成員及學校老師角色,將家庭、學校 生活情節以遊戲互動方式呈現等語。已詳述甲女並非經過訓 練始有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此部分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論。
㈥抗告人主張:1.C 女並非學校指定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 亦未受專業訓練或指認程序,卻在發現甲女疑似被害時,未 依法先向學校通報,而逕自拿畢業紀念冊予甲女指認,所為 之指認調查嚴重干擾、並污染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



調查結果並非可採;2.C 女兼具「證人」及「性平委員」之 身分,已影響性平會議決之公正;3.性平會之調查結論遭學 校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要求重新調查後,性平會未依法「另組」調查小組,竟違 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提供意見,教評會並於聽取意見後即立 刻表決,解聘抗告人,有違性別平等法第33條之文義及規範 目的解釋等情。惟C 女為使甲女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 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旨在 引起甲女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已如前述,且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僅在要求法院審酌「未審酌之事項」,並非「 新證據」;何況抗告人係依其主觀之意思,片面之主張認為 C女之作法有不當之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㈦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採舊法「確實之新證據」之嚴格規定,作為本案再審 要件之審查,顯有裁定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裁定理由 矛盾之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係由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依其特 別知識經驗,提供分析意見,應屬鑑定,而非證人之證據方 法。原裁定將之視為非在場之證人、僅為事後之判斷等語, 混淆證人與鑑定人之差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又抗告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出具鑑定意見之鑑定人, 並已釋明何以有傳喚必要之理由。原審就此聲請未予闡釋; 若有疑義,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意旨,為相當之 調查,率認係專家之主觀意見,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提出本件之新證據(含前案聲請提出者) 為綜合考量,亦未就各項證據個別說明何以不能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甲女究 係虛偽、錯覺誘導或記憶誘導,理應勘驗其接受詢問時之錄 音(影),方能確認。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係記憶誘導,自 有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範目的在填補聲請人取得證據能力 之不足;所指「調查之必要」,則係指聲請人倘無法院之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之證據,而該證據又與再審事由具重要之 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提,及所 聲請之各項證據,均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且無不能調查



情形,自應予調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舉證據與本案之關 連性是否具確實性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未為相 當之調查或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反而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作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甲女同學即證人000000000G及000000 000H(下稱證人G、證人H)之證述,可知前者曾見過甲女在 系爭教室寫注音符號ㄈ(本院按:即偵卷第11頁-魏氏兒童 智力量表B部分第7頁左上角第1 字);後者更曾於抗告人被 訴行為日之下午前往系爭教室借剪刀。而可證抗告人於施測 時刻意營造一個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任意進出之環境。 原裁定以證人G 於下午時間都到安親班上課,不可能前往系 爭教室,已有誤會。又王欣宜提出之鑑定意見認為抗告人對 甲女之施測時間應超過1 小時40分、甲女答案紙顯示其屬正 常回答,並經施測人員計分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於施測後尚有30分鐘之與甲女獨處時間,亦非正確。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亦未敘明何以無須勘驗教室之必要,出於「 司法確認偏誤」扭曲認為抗告人身為專業人士,難以想像會 選擇不特定師生會進出之地點云云。有邏輯上及證據評價上 之違誤。
四、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提趙儀珊出具之《監察院對高雄某特殊教育老 師對學生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供述鑑定報告》、王欣宜出具 之《特殊證人陳述之鑑定意見書》、陳怡群出具之《兒童臨 床心理學鑑定報告書》、金孟華出具之《000000000Z案判決 評鑑》,以及前案聲請所提趙儀珊之《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 可信度鑑定報告》、陳慧女之《警詢筆錄證詞鑑定報告》、 《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性平事件調查 證詞鑑定報告》、《案情疑義鑑定報告》等證據,主要係認 甲女於警詢、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以及第一審法院詰問前 ,受到甲母、C 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警方、社工等不 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多次、重覆地以誤導、教導、引導 、暗示、扭曲認知、責備、不正指認等方式干擾,致形成記 憶植入,陳述被高度污染之結果;且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不具短期記憶及陳述事實之能力,於其陳述時亦無專業人 士協助,進而主張甲女之相關陳述不具任意性且所述不可採 信等情。
㈡然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說明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再審之事由 。原確定判決除敘明甲女之警詢陳述依法得為證據之理由外



,就甲女之相關陳述認未受不當誘導、如何可以採信,其能 為堅定、無猶豫之指認,何以無誤等,已經結合卷內相關證 據為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形成心證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甲女不具記憶及辨識事理之能 力、無真實陳述之能力,其受前述不正訊(詢)問結果,陳 述已受污染而不可信,以及指認程序不合法、有可能誤認等 ,亦逐一指駁、說明。原裁定據抗告人於本件及前案聲請所 提之證據,併同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結果,認為尚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其論斷、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主要圍繞在相關人員對 甲女之詢(訊)問方式及甲女陳述之憑信性,就此,原確定 判決及原裁定既已審酌、論斷,各項證據資料之細節內容, 即無逐一論駁必要。抗告人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明白 說明之事項,且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部分,已於104年1月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原規定之「 確實之」等文字,確已刪除,然有關再審事由所指之新事證 應具備之「嶄新性」及「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 ,修正前後規定之要求並無不同,僅其等之內涵及審查之標 準有所不同。原裁定援引本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判意 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如首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 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 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見原 裁定第30頁),雖有瑕疵,然觀其說明:本件抗告人提出之 證據,固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仍合乎再 審之新證據等語(見原裁定第30頁),可知係依修正後規定 審查證據是否具嶄新性。關於證據之顯著性,原裁定亦謂: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見原 裁定第36頁)。亦可見並非僅以形式方式審查證據是否具顯 著性,而係對新證據及原有證據為分析、比對並綜合評價後 ,認為新證據之提出並未削弱原有證據之證明力而對有罪判 決產生合理之懷疑,作為是否具顯著性之審查標準,此於修



正後之規定,亦無違背。至於原裁定所謂:「經核亦無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等語(見 原裁定第36頁第4 行),意在強調經審查結果認為抗告人所 提之證據不具顯著性,所稱「確實」云云,係用語精確與否 之問題,與裁判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 不同。
㈣有關系爭教室於案發時是否有人進出部分,原確定判決經綜 合教室所在位置(照片),及案發學校事務組組長、B 女之 證詞,已說明系爭教室地點偏僻,案發時係上課時間,幾乎 無人會前往;並敘明證人G、H僅會於下課時間前往找抗告人 ,並無於上課時間前往系爭教室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29 頁)。其次,證人G 於檢察官提示卷內魏氏兒童智力量表時 固稱:「B部分第7頁,我是看到被害人在寫注音符號,其中 一個是ㄈ(即B部分第7頁左上角第一個字),這頁其他的東 西我沒有看過」;證人H 亦稱9月9日下午有去找抗告人借剪 刀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142 號卷第80、81頁)。然檢 察官於98 年7月14日訊問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年,證人G 是小學2年級學生,證人H更就讀於資源班,是否仍能清楚記 憶,不能無疑。且證人G係小學2年級學生,所述其下午都去 安親班上課(見同上卷第79頁),應屬可信;證人H 並稱其 都在下課時間找抗告人,上課不會(見同上卷第80頁),其 所述借剪刀之具體時間、地點亦不明確,足見證人G、H之上 開陳述,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未予審酌,自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
㈤有關抗告人對甲女施測時間經過,其於第2 次警詢及性平會 調查小組調查時均稱係上午10時10分至11時15分;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施測時間1個多小時(見本案警卷第6頁,第一審 卷第93頁,前述偵卷第59頁),此與王欣宜提出之前述鑑定 意見認為「應會超過1小時40分」(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並無明顯不同。對照C 女(目睹抗告人帶走甲女前往施測) 所述:是下午第一節課,約打掃時間下午3 時15分看到甲女 回教室等語(見本案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之筆錄及性平 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可見原確定判決認施測後約有30 分鐘之空檔,與王欣宜鑑定意見認為「應會超過1 小時40分 」,亦無重大矛盾。抗告人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尚有未 合。
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 項)。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若認 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 無益之調查。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趙儀珊、王欣宜、陳怡 群、金孟華陳慧女等人,意欲彈劾甲女陳述之憑信性。然 甲女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未經誘導、可信,已經原確定 判決及原裁定明白論斷。前述證人縱經傳喚,所得應無出於 其等出具之鑑定意見;抗告人復未釋明該等鑑定意見有如何 之不備、不足;鑑定意見經原審審酌後認為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如前述,則原審未予調查,即不能指 為違法。其次,甲女97年10月2 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 抗告人認應勘驗以確定筆錄所載是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10 9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卷㈠第66、67頁)。然上開光碟經本案 上訴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抗告人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後 提出之逐字譯文,並無不合(見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22 號 卷第152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B女於98年5 月 13日之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智能障礙兒童如經過訓練,可 講出想像話語,以及系爭教室之勘驗等,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均已敘明,如何不能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自 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說明,抗告人所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結合卷內既有 證據綜合評價結果,不足以產生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合理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係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 ,仍持己意,再為指摘;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 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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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