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926號
TPSM,110,台抗,192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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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再 抗告 人 湯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41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
聲字第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湯偉民所犯如第 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合於前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與編號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其中所 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總合(即4 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 小幅酌減數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 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共計 3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 各罪宣告刑合計4年8月,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又所犯附表 各編號之罪分屬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 犯罪時間均有間隔,兼衡再抗告人犯各罪所反映的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人格特性,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等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 責任遞減原則。而再抗告人所引用「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 模式計算公式,僅係法院參考,無從援引為指摘定刑輕重之 依據;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之情形,則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亦無 足採。乃認其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 認有據,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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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