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命補正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909號
TPSM,110,台抗,1909,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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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抗 告 人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2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抗告法院認為有可以補正之情形,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但書、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柏蒼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 110 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 經本庭審判長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10 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顯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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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