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877號
TPSM,110,台抗,1877,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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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
抗 告 人 李中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 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 條準 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 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 ,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 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 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 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倘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二、本件抗告人李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第三審之抗告 。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 監獄)執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 應於110年9月22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1日適逢國定假日中 秋節,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詎抗告人遲 至同年月23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期間等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 之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抗告書狀,



其首頁固蓋有該監於110年9月23日收狀之戳章,但該書狀亦 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之記載,似為抗告人自 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10年9月24日)。設若抗告 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 獄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因臺北監獄不在原審 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尚未逾期 。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抗告,此攸關其抗 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之抗告逾 期,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謂其因參加監所包裝振 興券作業,無法寄送抗告書狀,直至110年9月23日始能寄出 等語,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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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