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3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朱丁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判決並確 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9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 5至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 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均為輕罪,危害社會甚 微,且法院亦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輕刑為由,指摘第一 審法院所定之刑過重云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 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 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 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 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 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11罪,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 刑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內,亦 未較重於編號4至9之罪所處之刑,加計編號1至2,及編號3 各 罪前經法院定執行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然查再抗 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係於2 個月內共犯5次(編號2、3各2罪)。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 則均為竊盜罪,係於5個月內共犯6次,其中編號5至9之罪,犯 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分別竊得者各僅電纜線 1條、3條、3條、4條及8小段,至編號4則僅竊得芒果32顆等情 ,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審酌再抗告人係對於毒品已產生相當 依賴性,為滿足毒癮始屢犯施用毒品罪,及該罪侵害之法益本 質上實以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而其所為如編號4至9之犯行,犯 罪所得均甚微,情節亦非重大(編號4至9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 月至10月),以及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 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等情。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失之過重,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前揭各情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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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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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20│臺灣橋頭地│106 年9 月27│同左 │106 年10│編號1 、2 曾│
│ │防制條例│ │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1日 │經定應執行有│
├─┼────┼──────┼──────┤年度審易字│ │ │ │期徒刑1 年6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106 年4 月│第735 號、│ │ │ │月 │
│ │防制條例│,共2 次 │ 26日 │審訴字第60│ │ │ │ │
│ │ │ │2.106 年6 月│9 號 │ │ │ │ │
│ │ │ │ 20日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6 │臺灣橋頭地│106 年10月30│同左 │106 年11│左列之罪曾經│
│ │防制條例│,共2 次 │日(2 次)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 │ │年度審訴字│ │ │ │徒刑1 年2 月│
│ │ │ │ │第771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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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1 月22│同左 │107 年2 │無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286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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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6 年5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7 月27│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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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5 月10│臺灣臺南地│107 年7 月31│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7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84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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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5 月29│臺灣橋頭地│108 年3月7日│同左 │108 年4 │無 │
│ │ │ │日 │方法院108 │ │ │月9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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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4月3日│臺灣橋頭地│108 年4 月26│同左 │108 年5 │無 │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9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接續於106年4│年度易字第│ │ │ │ │
│ │ │,如易科罰金│月6日及7日(│281 號 │ │ │ │ │
│ │ │,以新臺幣1 │聲請書漏載7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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