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842號
TPSM,110,台抗,1842,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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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張宗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宗華因犯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抗 告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0 年8月6日召 開110 年第11次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鑑定、評估 仍有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報 由檢察官審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 前述裁判、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 )、該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與結果名冊、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 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等資料可查。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言其經由治療過程,已建立男女平權正確觀念, 縱家人因經濟拮据,減少會面、互動平淡,仍有母親支持、 教誨其改過自新,而鑑定評估之結論僅憑少量資料,即認有 再犯之危險,核與事實不合,爰聲明不服,盼抗告法院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等詞。經查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述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其接受治療之期程較晚,影響受治療之公平權益等節,難 認於結論有影響,亦非有據。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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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