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829號
TPSM,110,台抗,182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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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
再 抗告 人 鄭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駁回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110 年
度抗字第1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棋華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 第878號駁回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7月5日具狀提起抗 告,惟僅記載「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 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經原審 審判長於110年8月4日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 由,並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惟逾期仍未補正, 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徒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責任遞減等原 則,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因數次定執行刑而對其不利, 並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 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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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