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張尚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9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張尚棋並無寄藏本案盜伐之木材, 此不需人證,只需比對調查原卷宗及前再審裁定書等資料, 即可發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其內容不實。 抗告人提出原確定判決各項不合理及違背法則之理由,只須 綜合判斷,不須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可證實。㈡原裁定指 抗告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認罪,惟抗告人於各審均未 認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判程序,法官問抗告人認 不認罪?抗告人答:我承認說過通訊監察譯文的話(指民國 103 年11月15日警詢提出部分),此可調查該次審理期日法 庭之錄音,即可知抗告人所言實在。而抗告人於上訴至最高 法院時,因對司法已失去信心,因此只要能減輕刑度就是最 好的結果,不再堅持無罪。因此並非認罪即無再審之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傳喚陳學亮、郭治緯、李雨樺3 位證人,只是 佐證抗告人並無藏放本案盜伐之木材。本案之第2至4批次盜 伐之木材,皆是由盜伐地直接載運至工廠,陳學亮證稱放置 抗告人家中之木材係第3 批次,絕非事實。陳學亮係為減輕 自身刑罰而編造謊言。以上皆已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146 號解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3、6款之再 審事由,法院應即再審。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據抗告人及同案共犯陳學亮、吳宗奇等 3 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青忠、阮春蝶、 陳志宗、簡炯欣、郭治緯、陳學亮、吳宗奇、陳坤朗、王宏 鐘、張宸偉、洪麒詔、余昌洲、陳耀明等人之供述,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價金查定書、盜伐 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坪林段55 地號內遭盜取樹頭殘材位置圖、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等為據,敘明抗告人如何有共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並無抗告理由所指不須 提出其他證據,即可佐證原確定判決內容不實或違背法則之 情形。抗告理由又稱其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並未自白云云, 然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佐其說之合理性,則原審審閱原 確定案件卷宗後,說明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 2 度為認罪之供述,辯護人復於準備書狀、答辯意旨狀中均 表示抗告人坦承犯行,佐以該案件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僅為量 刑爭執,因而認抗告人於該案件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無誤,而未調取各次審理期日之錄音檔案勘驗,即無違法可 指。原裁定又說明陳學亮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抗告人 聲請再傳喚之,此部分證據調查並不符新規性要件,且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郭治 緯、李雨樺部分,亦因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特徵,故此 部分證據不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合,抗告理由再謂陳學亮所證係說謊部分,則因抗告人 並未提出陳學亮於該案所證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 判決,故此部分聲請亦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等情,因而認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均無理由等情,經核關於抗告人聲請調查郭治緯、李雨樺部 分,不論係單獨或與卷內資料綜合評價,均無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上開認定,於法即無二致。 抗告人猶執前詞,乃就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漫事指摘,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