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749號
TPSM,110,台抗,174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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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
抗 告 人 劉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檢附證據,而所謂 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劉國祥就原審109 年度 上訴字第25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以其擔任計程車司 機,應乘客劉宏容要求在承租地附近等候,並未參與租賃事 宜,可調閱民國106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另關 鍵之負責人彭尊偉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實有損抗告人權益; 而歷審均未傳喚租金經手人「阿義」,自應再予傳喚;又劉 宏容身為承租人卻向警方檢舉,合理懷疑其以罰鍰作為檢舉 獎金,請依無罪推定原則開啟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再 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陳淑嬌未曾簽約,與劉宏容 及「阿義」亦無金錢往來,並未參與租約簽訂事宜,僅載送 劉宏容至現場。抗告人親見劉宏容、「阿義」交付租金予告 訴人,抗告人與本案無涉。況且彭尊偉、「阿義」等人均未 傳喚到案,且劉宏容供述不一,無非脫罪之詞。本案無直接 證據證明抗告人犯罪,請予再審機會云云。
四、經查: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除為事實爭辯其未參與犯罪外, 其所指之新證據及事實,乃應調閱106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 面及傳喚彭尊偉、「阿義」,以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犯罪等項 ,然究係何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是否確有該監視錄影畫面?



能為如何之證明內容及程度?抗告人均未提出證據並說明之 ;至於已死亡之彭尊偉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阿義」等人, 事實上已無法傳喚,抗告人猶以應傳喚其2 人為再審理由, 顯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式,不相符合,則原審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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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