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722號
TPSM,110,台抗,1722,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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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再 抗告 人 
即 具保 人 章朕滕(原名曹子龍)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吳昊恩違反證券交易法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即具保人章朕滕(原名曹子龍)(下稱再抗告人)因受刑 人吳昊恩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0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 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 3 月及3 月確定,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嗣檢察 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偕同受刑人應於民國109 年 12月28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經囑警拘提無著 ,乃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獲准。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其抗告意旨雖提出受刑人 於109 年11月2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份, 指受刑人係因病前往醫院就醫,並未逃匿云云,然此僅能證 明受刑人於當日曾經在該醫院門診,並未住院治療,且醫囑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而已,尚難執此證明其有不能到案執行 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傳喚而未於109 年12月28日 到案執行,且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再抗告人顯未善盡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謂 再抗告人既已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陳報受刑人之就醫處所, 執行機關已隨時可發現受刑人所在而予逮捕發監執行,已盡 具保人之責任,自不應沒入其所繳之保證金云云,無非係對



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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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