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649號
TPSM,110,台抗,164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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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
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殿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經檢調機關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同步對 抗告人之辦公室宿舍等處所實施搜索,未獲抗告人犯罪之 相關證據,抗告人名下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草屯分行帳戶亦無任何異常金流,足證抗告人並未收取任何 回扣。㈡調查員於97年8 月12日搜索時雖查獲文件1 份,但 並未製作扣押筆錄,迄抗告人於98年1 月13日接受詢問時, 調查員始以恐嚇方式,要求抗告人於補作之扣押筆錄上簽名 ,並作為另案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證據使用,故該文 件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抗告 人犯罪之證據。㈢檢調人員因監聽得知抗告人與證人郭肇良 約定會面,卻未派員蒐證取贓,亦未調取會面當日之監視錄 影帶加以勘驗,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曾於96年6 月29 日及同年7 月13日,分別在嘉義縣政府臺北市中心診所各 收取郭肇良交付之回扣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120 萬元。 郭肇良最初於偵查中供稱各該款項係支付予證人王建立及洪 伯仁,而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應屬實情,故王建立洪伯仁 之證詞自屬有利之新證據,而有調查必要。㈣抗告人於95年 12月間才剛剛認識證人陳東亮陳東亮自無可能於同年月4 日即交付回扣45萬元予抗告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東亮於 97年4 月22日及同年5 月12日分別交付回扣20萬元及50萬元 予抗告人,但卷內並無抗告人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陳東亮指述抗告人承諾交付指定工程予其承攬之 「2 張單子」,陳東亮指述抗告人收取回扣之證詞,及其測 謊鑑定結果顯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㈤陳 東亮起初指證證人王朝順係抗告人收取回扣之白手套,王朝



順因而遭羈押,惟陳東亮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王朝順 曾要求其交付回扣予抗告人。又王朝順因遭羈押,為求具保 ,復受調查員恐嚇,始配合調查員之詢問坦承係依抗告人指 示致電予郭肇良,並向其要求給付15% 之回扣。郭肇良又因 王朝順不實之指述而遭羈押,並配合指述抗告人收取回扣, 以求具保。陳東亮王朝順郭肇良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指述,均非事實,自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俱採為抗告人 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先後擔任嘉義縣○○局 局長嘉義縣政府○○及○○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轄內 水利業務公用工程,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之機 會,就陳東亮承攬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 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以及郭肇良承攬之「內田排水 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分別向陳東亮郭肇良 收取回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復敘明:⑴本件陳東亮郭肇良一致指述係以現金當面交付回扣予抗告人,並非以匯 款方式匯入抗告人帳戶。而抗告人收取現金回扣以後,為避 免遭追查而暴露犯行,自無可能再將所收受之現金回扣存入 自己之帳戶或存放於辦公室宿舍、住處或其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內。檢調機關於實施搜索時雖未扣得任何關於抗告人之 不法事證,或經調查結果,抗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資 金異常進出情形,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而改為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檢調機 關搜索取得之資料(含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之文件或扣押筆 錄),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⑶本件雖未扣得抗告 人承諾交付所指定之工程予陳東亮承攬之工程預算表(即再 審意旨㈣所謂之「2 張單子」),但原確定判決既依憑其他 相關卷內事證,說明陳東亮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如何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陳東亮取得該工程預算表距搜索當時 已逾2 年餘,本有滅失可能,不能僅因未查得工程預算表即 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⑷原確定判決就陳東亮郭肇良及王 朝順等人之證言,業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自不容抗告人執持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等旨( 見原裁定第10至12頁)。且查:⑴王朝順於法務部調查局之 詢問筆錄,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何以並無證據能力,而未援



引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另關於王朝順郭肇良於遭羈押以 後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則均係在其等選任辯 護人在場陪訊時所為,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所為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採為抗告人犯罪 之證據,均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206 、207 、209 頁)。⑵原確定判決認定郭肇良先後於96年6 月29日 及同年7 月13日,在嘉義縣政府抗告人之辦公室臺北市中 心診所附近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交付抗告人 回扣80萬元及120 萬元等犯行,係綜合郭肇良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指述(郭肇良嗣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 結果,研判未說謊)、證人即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揚公司)會計張素馨居中牽線之王朝順之證詞,並 郭肇良自京揚公司取款以交付回扣之京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瑞祥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內部支付憑證影本、轉帳傳票 影本、京揚公司專案名稱表及郭肇良與抗告人、張素馨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收取回 扣之犯行明確。並敘明本件因礙於嘉義縣政府監視錄影檔案 之保存期限,故無從調取該府3 樓於96年6 月29日之監視錄 影資料,但依郭肇良於同日11時24分13秒與抗告人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已足以佐證郭肇良確曾於當日前往抗告人辦 公室交付回扣80萬元之指述屬實。又洪伯仁於原審證述曾於 96年7 月間向京揚公司借貸80萬元一節,核與郭肇良係於「 同年6 月29日」交付抗告人回扣80萬元之時間,或於同年7 月13日交付之回扣金額「120 萬元」均不相符。另三佳測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負責人王建立於原審雖 證稱:其曾接受京揚公司委任從事工程測量案件等語,但依 其所提出之對帳明細所示,京揚公司就本件「內田排水改善 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測量費用,係分別於97年8 月及同年10月間給付;至其他工程之測量費用,京揚公司於 96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亦皆無實際付款紀錄,可見郭肇良 自京揚公司所支取之現金顯非用以給付三佳公司之測量費用 甚明。洪伯仁王建立既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調查訊問,並經 原審斟酌取捨,自非新證據。此外,原審當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黑色袋子,其容量雖無法完全盛裝內含現金120 萬元 及茶葉罐之牛皮紙袋等情,然抗告人所提出供勘驗者,與其 於96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13日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大小是否 相同,已非無疑。而郭肇良亦不能確定兩者是否一致,且經 測謊鑑定結果,郭肇良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答詢內容亦經研 判未說謊,自難僅憑上述勘驗結果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依據(見原審卷第241 至261 頁)。⑶另原確定判決依憑陳



東亮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陳東亮嗣經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核與證人王淑芬林潮盛之證詞相符;復佐以卷附陳東亮與抗告人及王淑芬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東亮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陳臣我(陳東亮父親)桃園縣大溪鎮 農會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東亮記載交付回扣經過之現 金收支簿、收支記事簿、收支表、收支表光碟片等相關證據 ,資以認定抗告人分別於95年12月4 日、97年4 月22日及同 年5 月12日收取陳東亮所交付之回扣45萬元、20萬元及50萬 元等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 審卷第224 至241 頁),亦不能僅憑卷內並無抗告人與陳東 亮約定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為違法,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各情,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其有上 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而改為其無罪之判決,並另提出其他自認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關之事由,請求法院審酌,惟其所舉之上述各項事 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 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證,核與聲請再 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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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