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吳樹林
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吳樹林就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1號公共 危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 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陳述, 佐以告訴人董雅惠、證人張永裕、游淑惠、王建舜、詹佳恬之 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稱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犯罪 事實。且就事故現場至東光橋間雖有岔路;證人葉善昌陳稱行 經系爭路口時,未發現車禍;證人林文成於事故後邀同抗告人 至告訴人住處暨其等對話之錄音內容,乃至張永裕、游淑惠不 能確定所見之藍色小貨車是否有棚架、帆布等相關事證,如何 不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或者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以及 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皆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㈡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前後供 述不一、張永裕、游淑惠不能確定所見之藍色小貨車有無棚架 及帆布、詹佳恬(原裁定誤為葉善昌)所證車斗後方刮痕與機 車高度明顯不符等有利證詞,以及其偕同林文成前往告訴人住 處非為肇事和解等節,核與其在該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主張無異 ,且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本案全卷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 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難認符合上 開條款之再審事由。㈢本件事故地點與東光橋相距僅800 公尺 ,佐以告訴人於當日6 時49分48秒即已報案,則在告訴人報案 後之6時54分行經東光橋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自不可 能為肇事車輛。又當日早上行經東光橋之藍色小客車,與6 時 25分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大貨車,車型與肇事之藍 色小貨車顯然不同,是而聲請意旨指稱非無可能是上開車輛肇
事云云,尚難憑採。至卷存之貨車保險單,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前開條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㈣抗告 人雖以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後向左側倒地,且有多處受撞擊,倘 是其左轉時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應向右前方向倒地,且二車 碰撞點應僅有一處,是告訴人應係遭在其後方之直行車高速衝 撞,為此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等專業機關為鑑定。 另告訴人係在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遭撞擊,警方所繪現場圖與 實際狀況不符,爰聲請勘驗現場以明真相云云。惟告訴人之機 車遭撞後,向左側傾倒在地,業經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 ,則該機車前車燈左側、後握把左側、車身產生擦地刮痕,尚 與常情無違。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就形式上觀之,並 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現場圖,東光枝電線桿係位於「巫婆的森 林」招牌往東光村方向約4公尺,惟二者實際上應相距3公尺, 且機車倒地位置應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4.7 公尺。另經以小 貨車、機車等在相關道路模擬,可徵抗告人駕車左轉進入投69 號道路時,完全不可能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接觸。此有抗告人 所提之GOOGLE地圖、現場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即抗證二)、抗 告人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暨分段截圖可證(即抗證三)。凡此 ,均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遭撞擊,現場 圖所繪之機車倒地位置顯然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憑此所為之事 實認定,當屬有誤。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自有違誤。㈡告訴人、張永裕、游淑惠之證詞,並無 法明確認定肇事車輛為抗告人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另依卷附 監視器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知該路線路旁有其他民宅及岔路 ,不能排除肇事車輛轉進岔路或進入民宅。㈢葉善昌、阮氏粧 分別於當日6時46分32秒、6時45分52秒行經系爭路口,均未發 現有車禍;而依詹佳恬之證詞,亦可徵抗告人自小貨車後車斗 與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並無擦撞。以上,足認抗告人所言屬實。 ㈣現場圖既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於左轉時,倘果撞擊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依力學定律,該機車應向右前方倒地,不可 能左側倒地,且碰撞點應僅有一處,惟該機車卻多處遭撞擊, 是本件自有勘驗現場及送鑑定之必要云云。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業經原法院審酌,無論已否採納,即不具 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 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 符合「顯著性」之要件。而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倘不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或本旨,而屬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駁回事由,諸如聲 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 款參照),其 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 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告訴人、張永裕、游淑惠、葉善昌、詹佳 恬等人之供述,及抗告意旨㈡所載之書證,均係卷內業已存在 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徒憑己見而為相 異評價,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新事實、新證據應具之嶄新性要件 。又依抗告人自承案發當天駕駛藍色小貨車行經陽記農場後, 在事故交岔路口左轉,並行經東光橋往魚池方向之供述,佐以 告訴人始終指稱其遭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魚池方向行駛之藍 色小貨車擦撞倒地;及張永裕、游淑惠均稱當日行經事故地點 ,於一輛藍色小貨車駛離後,即發現告訴人倒在機車旁等語。 再參以事故地點前、後之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器分別於當 日上午6時39分、6 時45分錄得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小 貨車經過,以及承辦員警王建舜調取陽記農場及東光橋之監視 器查看,證實事故發生前後15分鐘內,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 藍色小貨車通過。而警方於本件事故後,在抗告人之小貨車發 現新刮痕,且告訴人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亦發現疑似藍色 漆片,復經比對該小貨車右前方與機車左側之擦痕高度,亦約 略相當等情,亦有詹佳恬之證詞,及警方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在卷可參。綜此,堪認抗告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之合理懷疑,依前說明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是原審未予調查,難謂不法。又原審所述不予調查之理由, 雖未盡周妥,惟於原裁定之結果及本旨無礙,自不構成撤銷之 理由。再者,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亦指稱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 距離本件交岔路口尚有4.7 公尺遠,應係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遭 撞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有誤云云。惟其於原審就此節未加以 釋明,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僅空言主張,則原審未予採納 ,尚難謂違誤。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之抗證二
、抗證三及阮氏粧之證詞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 由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