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曾華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53、5406
、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2 罪刑(即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詳敘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 理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減輕後 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科刑資料兼予衡酌,復無偏執一 端之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
指。
四、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 係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寬典,即指為違背法令。況原 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尋正途,而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向為法律所嚴禁及 重罰,仍干犯法紀販賣以牟利等諸情狀,認其犯罪情節客觀 上並無堪予憫恕,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在原審請 求予以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即事實及理由欄㈢)。核屬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以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 執以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前案僅為施用毒品,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又只1 人、數量不多,犯罪情節較一般毒梟為輕,應 有可堪憫恕之情狀;且伊父母年邁,伊復已離婚,且有未滿 12歲之幼兒待扶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酌予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云云,係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