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17號
TPSM,110,台上,601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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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上 訴 人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家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加入暱稱「臺灣銀行」、「花 旗銀行」及林酉柔廖方齊(分別經第一審通緝及判決有罪 確定)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 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4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就該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1年2月至1年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見原判決第10頁)。核原判決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僅稱: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徒就原審 量刑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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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