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13號
TPSM,110,台上,601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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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彥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炫廷(原名陳健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陳炫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及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乙節,先證稱係拜託上訴人幫忙 拿毒品,上訴人稱沒有貨等語,復又稱向上訴人購買4 包毒 品等語,證詞互有矛盾,已難採信。陪同陳炫廷前往購毒之 何○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前往是要找上訴人幫 忙買毒品,未交易成功,未親見上訴人交付毒品予陳炫廷等 語,未能補強陳炫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審未詳加調查 ,以陳炫廷何○君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顯有違法等 語。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陳炫廷何○君之 證述、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前扣得陳炫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1 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陳炫廷。嗣於同日 下午1 時許,陳炫廷認為上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短少 且品質不佳,與何○君再次前往上址欲向上訴人退貨,惟在 該址前經警在陳炫廷褲子口袋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並說明:上訴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炫廷,嗣為警 查獲之過程,業據陳炫廷何○君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 上訴人亦供稱,陳炫廷前於同日凌晨1 時許,確有至其住處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指述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雖陳炫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是託 上訴人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 自承,當日凌晨1 時許,是陳炫廷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之供述後,陳炫廷即改稱:我是向上訴人購買等語,核 與上訴人所供相符,自屬可採。何○君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先 證稱:我及陳炫廷去找上訴人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 有達成共識等語,惟經進行證人詰問、訊問等過程後,所證 與陳炫廷證述之上開交易過程相符,雖其證稱未親見上訴人 交付毒品予陳炫廷等語,惟陳炫廷攜4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上 訴人住處前為警查獲,亦足證在此之前陳炫廷確有以6000元 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訴人辯稱,當日下午在其 住處退1000元現金給何○君、價值超過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 陳炫廷云云,惟該2 人尚未與上訴人碰面即為警查獲,且上 訴人自始未供承其與陳炫廷間究發生何種毒品交易糾紛,上 開辯解自難採信。已就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理 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及陳炫廷何○君證言取捨之 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證據取捨之 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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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