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洪連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連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持蔡永益所提供之偽印GIA 腰圍雷射編號(表示經美國寶石 研究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鑑定之標誌、編 號,並開立之天然鑽石鑑定報告書Diamond Grading Report ,即俗稱GIA 鑑定報告書,其用以標誌天然鑽石編號,乃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之 人造合成鑽石,及自GIA 網站列印之各該編號鑽石之特徵狀 態說明書,與蔡永益、綽號「小燕」等成年人共同犯事實欄 一之(一)、(二)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2 次,與蔡永益、劉劭彥共同犯事實欄一 之(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 次,與蔡永益、劉劭彥 、綽號「肉圓」等成年人共同犯事實欄一之(四)所載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3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暨就上開4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蔡永益指示前往販售鑽石,獲利微小 ,且不知非真鑽,伊僅坦承有販賣之事實,但不知已涉刑責 ,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第一審量刑過重,請考量伊 小孩甫出生,又不知情而重啟調查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 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 白(見第一審卷二第58頁、原審卷第129 頁)、卷內相關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4 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3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並敘明,第 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含其與各該被害人未能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形),分 別就其所犯4 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 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無違法不當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至8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原已承認之犯罪事實 ,翻異前詞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