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6007號
TPSM,110,台上,600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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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上 訴 人 柯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
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建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一)所載,於民國107年3月間參與張珉翰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於邱銘鎰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號00 樓機房內,依據張珉翰之指示,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 假交友真詐財」方式,對與之以電話聊天之大陸地區女子為 詐欺取財而未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科刑辯論時,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調查相關事證,亦未使上訴人就量刑(含科刑範圍)進行 實質辯論,顯有違法。且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負 擔家計而受騙加入本案機房,行為期間短暫,且未造成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上 訴人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見其利,先受其害,對上訴人 並無實益,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 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 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 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2)刑之量



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 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已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含科刑範圍部分,有何證據要調查,並提示科刑資料予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於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再就科 刑範圍進行辯論,已依法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279 至 284 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實質辯論,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2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條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應有合於上揭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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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