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上 訴 人 梁明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 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4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難以甘服等語。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 審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