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
上 訴 人 邢銘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3、1688
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邢銘芝販賣第二級毒 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而載敘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其量刑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詳敘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後,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復就上訴人指摘第一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應予從輕量刑云云 ,認無理由,亦均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經依上揭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違罪責 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資料兼予衡酌,復無偏執一端情事,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 量刑過重,均有不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