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7號
上 訴 人 謝肴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3、7448、7450、745
1、7902、9057、9583、9584、9585、9586、9658、9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肴泰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4罪刑 ( 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編號1至 13所示部分,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編號14所示部分,則另想像競合犯同條第1項、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 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林宇 潔、陳永華、黃仲儀、黃星源(以上5 人均因共同犯罪,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證,及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 各被害人之指證,暨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 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確認之事實 ,說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 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客觀上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藍翊瑄匯入
款項尚未經提領,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尚 未達既遂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旨。所為論斷,核 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再 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於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完畢後 ,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頁)。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 證據違法可言。上訴人迨至上訴本院始謂:上開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伊主觀上是否有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使用上開帳戶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以之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均屬未明,此攸關伊是否該當一 般洗錢罪之成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亦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查原判決已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四、㈠3 及四、㈡內詳為 說明,對附表編號1、2、6、7、10所示部分,認第一審判決 理由已具體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 酌,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在原審又未提 出其他有利證據,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 改變;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尚未提領,上訴人就洗錢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 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素,第一審雖未及審酌,惟因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要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另敘明:如附表編號 3 至5、8、9所示部分,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中,除編號4所示 部分外,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至就如附表編號3、5、8 所示部分之和解,第一審雖 未及審酌上情,然因就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亦 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又併載敘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無 可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形、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但 已與附表編號3、4、5、8、9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按月給付賠償金額,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調 解,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旨。核其 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其刑罰權限之情形,即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伊 已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要件,原審量刑未予審酌,即有未恰;另伊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仍持續履行與附表編號4、8、9 所示被害人黃慶 肇、朱宜苹、蔡金芬之和解條件,另對附表編號3、5所示被 害人廖兆強、丁憶雯之賠償金額則均已給付完畢等資料,均 係影響對伊科刑之依據,原審就伊持續履行賠償、有已賠償 完畢,以及本案主要係密集在3 日之內所犯、伊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6,000 元等各情,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 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 項之所 以規定該等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既規定為「得」合併,而非「 應」合併管轄,自得不予合併。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不予合併審判,亦不能 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本案及其所指所犯另案(按即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之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且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 合併審判,即難謂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及符合同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為必要,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就此,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認本件上訴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於法自屬無違。 上訴意旨另謂: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所犯 各罪時間接近,應屬相牽連案件,惟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 另案未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有無法一併享有定執行刑時 所受相當於減輕其刑並受緩刑諭知之利益,此不利益應不得 歸咎於伊云云,亦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