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940號
TPSM,110,台上,5940,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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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
上 訴 人 張志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49
、2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志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朱振宏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同志圈有用藥助興之陋習,不諳 法律,而涉本案犯行,對社會公益未成重大危害。犯後已坦 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惟可證明上訴人確 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就本案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刑過重等 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上訴人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觀之上訴人本案犯 罪情節、動機等情,客觀上並無何可憫之處,自無因其個人 事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此 部分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 其犯後態度、個人情況),就其各次販賣犯行量處3年7月至 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見原判決第7、10至11頁),核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並未逾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罪刑,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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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