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宋羅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6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
193 、22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羅魂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3 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累犯,均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皆諭知 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其純係為幫助朋友而犯上開3 罪,犯後 亦配合檢、警調查,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惡性亦不大 ;且其各次販賣手法相同,對象為同1 人,數量亦少,利益 甚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 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 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考量多數犯罪 應依責任遞減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原審未考慮其前案所犯與本 件行為不同,罪質亦異,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 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 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於理由三、㈨中敍明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旨,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 判決並於理由三、㈤內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4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各罪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上訴 人先行入監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3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4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則於104年9月5 日入監 執行,俟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 8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論以累 犯之前科(僅限於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審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刑,並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核無使其所受之處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造 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