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84號
TPSM,110,台上,588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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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洪進雄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9203、11465、152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
第1498、1499號、100年度偵字第2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雄與共同被告張豈銘李淑芬歐冠霆陳嘉韋鄭詠駿莊智宏連俊皓、郭 明祥、劉昱宏(均經判決確定)、吳啟賓(另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辦理)等人,共同基於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㈡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未滿 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㈢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㈣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 、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㈤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媒介、容 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 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自民國98年間起,由張豈銘負 責實際經營,李淑芬(即張豈銘之前妻)擔任會計,吳啟賓 、歐冠霆擔任副總,由吳啟賓、歐冠霆以網路廣告、上網留 言搭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 時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A1、A1-1、A2、A3、A5、A6、A7、 3327100125、A14、A20、A22、A32、A34、A54、A59、A60 、A63、A64、A65、A66等20人,或已滿18歲之女子A4、A8-1 、A18、A23、A38、A39、A40、A42、A45、A48、A55等11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並以不當債務約束方式, 引誘、脅迫上開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 本票等文件。並以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施以 恐嚇言語,以及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等方 法,拘禁、監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行動自由。以上



開手段,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臺北市葡京酒店 、鴻海酒店、香格里拉酒店、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等處所,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 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 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 違反意願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招募、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二、惟按:
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Context ),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 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 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 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 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 ,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 」(Tunnel Vision),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 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 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 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 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 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 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 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 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雖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各節,逐一載敘:(1) 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 請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固均先 後多次證述被告有實際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出資、經營 等情事,惟張豈銘於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審理時(已具保在 外)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 營,亦未為任何指示,只有結算時被告才會進入該公司;歐 冠霆於103 年4月3日第一審審理時(另案執行中)亦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雖是「頂尖經紀公司」股東,但該公司沒有人 指揮,也沒有負責人,其先前在法官面前表示在該公司做事 要聽從被告指示之供述,並不實在,因為當時伊收押禁見中 ,伊把事情都推給被告,是希望能獲得交保機會;李淑芬曾 於100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在「頂尖經紀公司 」只是股東關係,有分紅,但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各等語,亦 與其等上開關於被告有經營「頂尖經紀公司」之證詞不符。 (2) 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李○○於上訴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代價向李○○承 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0 樓房屋,且李春樹就租金如何支 付之細節(剛開始幾個月是被告自己交給我,之後就由兩個 不認識的人到樓下交給我),與李淑芬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 之細節(○○路房屋的房租是被告支付)有所歧異,無從資 為補強證據。(3)依卷附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及「頂尖經紀 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固足認被告為「頂尖經紀公 司」2名股東之一,並按月分得紅利。惟觀諸黏貼於股東紅 利支出明細表上之「支出證明單」,均係以被告支出總額扣 除歷次分紅後計算其餘額(即「剩」、「尚差」、「尚餘」 )之方式註記,核與一般合夥經營合夥事業者,僅在乎每月 盈虧,不會特意計算特定股東出資減去累計分紅尚欠該名股 東多少金額之常情,顯然有違,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以此入股 方式取回債權即裝潢費用之可能,難謂被告對於「頂尖經紀 公司」之營利模式有所認識、知悉或參與經營。(4)證人即 代號A1等31名女子均未證述有受被告媒介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迫令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核與張豈銘所證:全部的人 都要聽從被告指示,所有人都知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 老闆是被告等語,顯有不符。雖證人即代號A55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跟張豈銘是朋友,在該公司是帶小姐去做S (指性交易),聽說被告會幫忙介紹人去做賣淫等語,似指 被告在該公司地位不高、非經營管理階層,亦與張豈銘所證 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一節迥異,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媒介上開 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自無從再據此推認被告確有 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經營。(5)依證人段存祺於檢察官 偵訊及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於「頂尖經紀公司」遭警搜索之翌日即100年4 月22日,與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的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內容,係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持用人、段存祺間之對 話,單純係段存祺因擔憂己身遭受牽連而請求被告協助之通 話,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參與其事。又吳啟賓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雖於100年3月3日曾與段存祺通話(被 告在電話中要求吳啟早一點進公司辦事,有事被告會另約 他處會面商談),惟段存祺於更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忘記當 時情事;吳啟賓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知悉被告前往「 頂尖經紀公司」做何事各等語,自不能僅以上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補強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等人不利於被 告之供述,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依李淑芬於警詢、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頂尖經紀公司」之股東為被告與張豈銘,被告 負責承租該公司位於○○路之辦公場所,被告與張豈銘對該 公司之經營均有決定權,該公司每月獲利扣除開銷後由被告 、張豈銘平分;張豈銘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證 稱:「頂尖經紀公司」實際出資及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找其 至該公司當管理者,但該公司帳目均是李淑芬與被告核對, 所有人都要聽從被告指示。小姐應徵進來後,被告會交代其 對小姐說明到酒店上班的內容,因為被告是黑道,有槍,大 家都不敢講;吳啟賓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 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頂尖經紀公司」真正負責人是被 告,張豈銘是被告找進來的,其跟張豈銘一起進來,都受僱 於被告,收入都是被告拿走,其等只是領薪水而已,直至98 年12月至99年1月後,其才有入股與被告一起經營;歐冠霆 於警詢、第一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張豈銘、李淑 芬均會於「頂尖經紀公司」每月開會時在場,被告負責該公 司各項硬體設備之出資,請張豈銘李淑芬進來管理,但張 豈銘抱怨獲利分紅都是被告拿走。且其等關於相關業務細節 ,均須向被告報備,聽從被告指示各等語,就被告出資並經 營「頂尖經紀公司」之主要事實(尤其是對該公司成員下指



示、掌控公司帳務及分紅等情事),供述尚屬一致。能否遽 以張豈銘歐冠霆事後翻異之詞(僅泛指未參與經營云云) ,逕謂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前揭對於被告出資 及參與經營「頂尖經紀公司」等主要事實之一致證述,全然 不可採信?又張豈銘歐冠霆翻異前詞時,張豈銘已具保在 外,而歐冠霆已轉為另案執行,均非屬禁止接見通信之羈押 狀態,與其等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0年度聲羈字第 150號卷)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時之情況不同。張 豈銘於檢察官偵訊時(羈押中)亦證稱:「頂尖經紀公司」 帳目都是李淑芬與被告共同核對,全部的人都要聽被告的, 我希望保密,不要讓被告或我的律師李金澤閱卷,因為李金 澤律師是被告雇用的,我怕被告會去找我小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五第7頁)。如果無訛,則上開證人前 後供述全然不同之原因何在?此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性,非 無深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援引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而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屬率斷。再細繹原判決所援引張 豈銘、歐冠霆李淑芬上開事後翻異之詞,實僅泛稱被告未 參與經營、無擔任何職位云云,並未翻異其等上開所證述被 告出資、對成員下指示、掌控帳務及分紅等情事。且一般參 與經營公司之態樣不一,倘被告出資成立「頂尖經紀公司」 ,並對該公司成員下指示、掌控該公司帳務及分紅,能否謂 非屬參與經營?況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不 以被告有無在該公司掛名職位或實際擔任現場管理人為必要 ,倘其居於主導支配地位,而推由他人從事相關犯行者,亦 在其列。是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無疑義,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 必要。
(二)卷查證人即代號A4女子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頂尖 經紀公司」好像有一名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叫「侯(猴) 董」的男子(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二第135頁);代號 A42女子於100年2 月17日警詢時證稱:「小陸」(指張豈銘 )曾告訴我該公司幕後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紅猴」(即被 告之綽號),張豈銘是跟著「紅猴」的,但對外張豈銘都是 自稱負責人(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335頁背面); 代號A9女子於101年4 月9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頂尖 經紀公司」見過被告1 次,當時不知道他是誰,只見他進該 公司不知在辦何事(見第一審卷三第46頁背面)各等語。上 開證人似均指證被告參與「頂尖經紀公司」之業務,實情為 何?能否採取?攸關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同有調查、 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難令信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既認定:證人李○○於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得以證明被告以每月租金24,000元代 價向李春樹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0 樓房屋之事實。則 李春樹就被告如何支付每月租金之細節,縱認與李淑芬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述之細節,稍有歧異,亦僅是被告究係每月均 親自繳交租金或委由他人繳交之枝節稍有差異而已。再者,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歷審審理時自承:「頂尖經紀公司」之 辦公室係其承租,並擔任該公司股東,該公司裝潢等費用10 0 萬元亦係其出資,且其每月至該公司領取分紅等語,亦與 李淑芬吳啟賓、歐冠霆上開關於被告出資裝潢及購買相關 硬體設備、分紅等內容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租用上址 充當「頂尖經紀公司」辦公室,出資裝潢及購買相關硬體設 備,自應符合該公司所欲從事之具體業務的需求,佐以被告 既就該公司經營業務之獲利每月分紅,則被告依從事何種業 務之獲利而能分紅?如不知「頂尖經紀公司」之業務性質及 經營型態,如何知悉收益並參與分紅?又張豈銘上開證述被 告每月與李淑芬對帳一情,若屬實在,則被告倘不知悉該公 司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如何對帳?此攸關被告有無參與上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尚有疑竇存在。況原判決既肯認:依卷附 股東紅利支出明細表及「頂尖經紀公司」股東合作契約書之 記載,足認被告為「頂尖經紀公司」2名股東之一,並按月 分得紅利之事實。則無論分紅之計算基礎及分紅方式是否與 一般合夥經營事業相同,似與被告為股東並享有分紅之事實 ,尚無重要關係。原判決遽謂被告分紅方式及計算基礎與一 般合夥不同,逕謂被告分紅之事實不足以佐證被告參與經營 ,不免速斷。
(四)原判決雖載敘:證人A1等31名女子固未證述曾受被告媒介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迫令」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等語。惟 此與張豈銘證述:全部的人都要聽從被告指示,所有人都知 道「頂尖經紀公司」實際的老闆是被告等語。前者證述內容 似著重在被告有無強制令女子為性交易,後者似著重在被告 實質掌控該公司,證述重點是否相同?能否謂彼此證述相互 矛盾?亦非無疑。又原判決既載敘:證人A55 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幫忙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如果無訛,則 該證人所證係被告親自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與被告是否居於該公司高層地位似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於 該公司位居何職,與其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原 判決以依證人A55 所證上情,被告在該公司地位不高、非經 營管理階層為由,遽謂證人A55 之證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云云,亦有未當。
(五)原判決既說明:依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吳啟賓於警 方執行搜索前(搜索日期為100年4月21日)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為:被告要求吳啟早一點邀集成員到公司,若有事會另 外約其他處所見面;而「頂尖經紀公司」為警前往搜索後, 被告於翌日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間之對話內容 為:被告打算替張豈銘李淑芬等人聘請律師,否則怕牽連 自己,及相約見面商討對策。則被告似非全然在不知情之狀 況外,且已對吳啟賓等人有不少具體處理公司緊急情事之指 示。倘本件被查獲之事實全然與被告無關,何以吳啟賓、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在第一時間係聯絡被告處理 及商討對策?仍有疑問存在。又縱然吳啟賓於事後表示:忘 記或不知悉被告與其等上開通話內容之用意云云,惟人之記 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過往細瑣之事,乃人之常情,似難執 此遽謂被告未曾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原判決遽謂上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補強張豈銘李淑芬吳啟賓、歐冠 霆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云云,併有可議,難 昭折服。
(六)以上諸端,攸關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認定,應有調查必要。且於證據評價上,應就各證據 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參與被訴事實,不能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 此聯結之關聯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 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形成「隧道視野」而造成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原審未就卷內重要證據予 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審認 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尚 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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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