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
上 訴 人 洪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明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因而維持關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上訴人一開始操作怪手不慎弄倒 告訴人吳文禮所有之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牆面(下稱前階段毀損行為),此時係過失 毀損建築物而不處罰。而該房屋因其不慎毀損牆面後,已不 足以遮蔽風雨,自非屬建築物,而係一般物品,是其後拆除 整棟房屋之行為(下稱後階段毀損行為),至多僅能成立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復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判決遽行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2) 縱認牆面被 其不慎破壞之本件房屋仍係建築物,然上訴人為前階段毀損 行為後,為防止該房屋倒塌,始為後階段毀損行為,此屬業
務正當行為或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得阻卻違法。又其為前階 段毀損行為後,未通知警消人員前來現場,亦未向委託其整 地之吳葉素惠確認執行業務範圍,僅係違反注意義務之瑕疵 ,亦可能係不處罰之過失行為。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成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 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指證據上之理由不 備(如證據不充分),或事實上之理由不備(如認定之事實 尚有欠缺,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已就證據之取捨及如何為事實之認定,詳加敘 明,並無證據不充分、證據不相適合或事實欠明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載敘: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 其開怪手進入本件房屋後方農地整地時,不小心撞到樹,致 該樹弄倒咾咕石牆,因此破壞到該房屋,但之後大概還拆了 半小時才停下來等語,再衡以上訴人操作怪手拆除該房屋約 半小時後,始造成該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大範圍倒塌,呈 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以觀,可見上 訴人前階段毀損行為僅造成房屋之咾咕石牆損壞,係房屋整 體之極小部分破壞,無礙於仍係「建築物」之認定。嗣因其 未適時停工,仍斷然擅自拆除本件房屋,所拆毀之範圍涵蓋 客廳、飯廳、寢室及廚房等處,致該房屋已達嚴重壞損(全 損)之狀態,已不足以蔽風雨或適於人之起居,使建築物遮 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該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要件甚明。 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房屋於上訴人決意續行拆除時 ,已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尚屬無據等旨,已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敘明:依卷附本件房屋現場照片、第一審現場履勘 結果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本件房屋之 屋頂及後方牆面均已「大範圍」倒塌,呈現鋼筋裸露、斷垣 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形,足認房屋被破壞多處而達嚴 重壞損之狀態,此狀態顯非僅因上訴人操作怪手「一時」不 慎所導致。又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拆除房屋之經驗,知悉拆 除房屋流程及重要注意事項,包括應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及有 無接獲拆屋指示等重要環節,是縱認上訴人於前階段毀損行 為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毀壞本件房屋之部分牆面,此時
依其業務上之正當措施,本應立即停止整地、施作,並通報 相關權利人或警方前來處理,除非已明確得權利人同意,否 則在尚未盡求證義務及獲取正確查證結果前,不得擅自繼續 拆除。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於未獲權利人同意可拆除本件房 屋之情形下(上訴人及證人吳葉素惠均供稱吳葉素惠未指示 拆除本件房屋),仍執意為之,經路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停止其毀損行為,顯見此一毀損他人建築物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非僅係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而已,且 所為並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又上訴人所辯因避免本件房屋 嚴重坍塌之安全考量,才會為後階段毀損行為云云,僅係其 片面想法及拆除動機,並無該房屋因一面牆壁被破壞而導致 整體房屋有坍塌危險疑慮之客觀事實存在,尚難謂有何緊急 避難之情形可言等旨,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 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