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林詩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詩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 務侵占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巍浩(告訴人即買方)、李筑軒(買方仲介)、陳有福 (賣方即被冒名偽造簽收單及背書之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巍浩」、「陳有福」之印章 ,而於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代收買方陳巍浩委由李筑軒交 付議價保證金支票時,於支票簽收單上假冒「陳有福」名義 簽名、用印,偽造表示陳有福簽收支票文義之簽收單私文書 ,交付李筑軒轉交陳巍浩;嗣又擅自塗銷該支票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在塗銷處假冒「陳巍浩」名義用印,使該 記載效用喪失;復偽以「陳有福」名義在支票背面簽名偽造 背書,持以行使,存入其不知情之幼女林○慈(民國99年 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之帳戶提示,而將前述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兌領票款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陳巍浩、陳有福及相關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
之論據。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其證據證明力取捨 判斷之職權,針對上訴人所辯本案支票業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國」之人,由「阿國」借用上開林○慈銀行帳戶 提示兌領,前述偽造支票簽收單係「阿國」提供其交付李筑 軒轉交陳巍浩各詞,如何與案內事證不合,有違常情而無足 採,及盧彥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另案偵 查階段指陳「阿國」其人等情,何以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且本案事證已明,原判 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本案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另案均遭「阿國」陷害,指 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人與錄音、錄影或文書證據,究明其 事,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予論科,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憑 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其 對本案坦承確有其事,惟因害怕重刑而不敢承認,且家中尚 有年老雙親及幼女需要照顧,應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而 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毀損文書部分之 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