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吳偵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偵綺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縱使認為上訴人對提供自己在郵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其主觀上有所預見,仍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能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款項的切斷金 流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能預見所提供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 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及去向之工具,並未有何論述,又 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4573號、原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見解,略而不提,遽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康木 金、蘇丞羿、王慕理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提供之該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事實,且其於第一審在有辯護人協 助下,自始即就被訴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表示願與到庭之告訴 人王慕理和解,且於量刑辯論時經由辯護人具體表明希望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參見第一審卷第83、 91、96頁),就該併科罰金部分,顯係就所涉洗錢防制法 的科刑為具體請求,足認上訴人在第一審的自白係在具體 實質明瞭法律效果下所為。又上訴人前因另涉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確定);108 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人作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工 具,應有所預見等情,均據原判決詳敘理由,而認上訴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基於前述各證據 資料,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在內,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 事實與理由相互間,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 言。
原判決已詳論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其主文與理由或其理由內部間,並無互相矛盾。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所為闡述,與本件認定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贅 為無益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 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 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 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 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 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六、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0年8月30日以雄檢榮玉(好)110偵13615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案卷2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3 615 號案件,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