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李進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陳玨霖
張菘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7、1095
8、11109、11995、13639、14425、15913、16054、16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9、12至15所載李進傑所犯 共2罪、陳玨霖所犯共2罪及張菘閔所犯共4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進傑有如其事實 欄一所載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陳玨霖、涂嘉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指揮陳玨霖及涂嘉賢陸續輾轉招 募蘇鈺庭、劉顯恩、張菘閔及少年范OO(名字及年籍均詳 卷)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指揮陳玨霖等人分別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照水」、「收水」等角色,而有如其事實欄 一之㈠及㈡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另認定陳玨霖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招募劉顯恩、蘇鈺庭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有如 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另認定張菘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詐取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有 如其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載與少年范OO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述部分 之科刑判決;就李進傑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1 罪;就陳玨霖部分 ,改判論以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1罪及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 罪;另就張菘閔部分,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8、9及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李進傑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復就張菘閔上開4罪所 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進傑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經裁量結果,何以認無庸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張菘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進傑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僅係聽從該詐欺集團內綽號「胖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下 稱「胖哥」)指示,擔任「掌機」或「照水」之工作,伊與 陳玨霖及涂嘉賢間並無上下指揮之地位區分,陳玨霖與涂嘉 賢亦可聯繫「車手」,伊雖有指示「車手」范OO提領詐騙 款項及駕車搭載涂嘉賢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等行為,然 均係本於伊在該詐欺集團之職務分配下所為,且係受伊上手 「胖哥」指示而為,伊與陳玨霖及涂嘉賢在該詐欺集團內之 地位並無不同,伊並無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又 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有依「胖哥」指示共同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然並未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亦未參與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指 示陳玨霖、涂嘉賢或劉顯恩為此2 部分行為,此有劉顯恩、 張菘閔與范OO所為陳玨霖及涂嘉賢曾聯繫其等提取詐騙所 得款項等證詞在卷可佐。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 利於伊之陳述,僅憑陳玨霖所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及涂嘉賢 於偵查中未經伊對質詰問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此 部分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於宣告保安處分時,未考
量伊因利益之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且犯 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已知所悔悟,實無再 對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仍 對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云云。
㈡、陳玨霖上訴意旨略以: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雖 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為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縱認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加重詐 欺取財等行為均應論罪,伊此部分犯行均係在參與及招募等 行為繼續中所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 罪,亦不應予以分論 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改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1 罪,殊有不當云云。㈢、張菘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伊之科刑判決 ,而改判科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重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蘇鈺庭、張菘閔 、范OO、甲○○○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李進傑之陳述,及卷附行動電話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暨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 參酌李進傑坦承有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掌機」(即負責 掌控該集團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等人行蹤之 人),且不否認有搭載綽號「阿狗」之涂嘉賢前往「收水」 (即向「車手」收取贓款),並由「阿狗」與劉顯恩(即「 車手」)碰面,且表示其多次遭警方逮捕,因此避免與下層 成員碰面等情,再參以檢察官對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 」前往中壢志廣郵局提領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欺所 得款項一節,向李進傑詢問「到中壢志廣郵局拿被害人提款 卡提錢的是你還是『阿狗』(即涂嘉賢)?」時,,李進傑 立即答稱「拿提款卡給『車手』的是『阿狗』」等語,經檢 察官再問以「去中壢志廣郵局做什麼事?」,亦回稱「領錢 」等語,經檢察官再追問「誰去領?」,則回以「劉顯恩」
等語,李進傑上開陳述內容與涂嘉賢、劉顯恩所述相符,且 係在警方尚未詢問或提示此部分資料,檢察官亦未提示此部 分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情況下,對於檢察官僅提問「中壢志 廣郵局」提領款項等語,竟能立即回覆提領者及提領過程, 顯見李進傑對於本案各「車手」各次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等情確實瞭若 指掌,乃負責掌控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車手」及「收水」 等車手團成員取款行蹤之「車手頭」,而居於指揮該車手團 成員之核心地位無訛,經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 意旨,認定李進傑確實有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與陳玨 霖、涂嘉賢及劉顯恩等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原判決所採 為論罪證據之證人涂嘉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第一審及 原審已多次合法傳喚及拘提證人涂嘉賢到庭,均因其逃亡致 行方不明已另案遭通緝等尚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未到庭 ,李進傑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能對證人涂嘉賢行使 對質詰問權,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何以認為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具有適當之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述 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1行)。對於李 進傑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此2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辯解 ,以及證人涂嘉賢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李進傑之陳述,何 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又李進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成為 該犯罪組織其中車手團之「車手頭」,而居於指揮該車手集 團成員之核心地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惡性及危害均 本較參與犯罪組織者重大。從而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諭知李進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 3年,尚難謂有不具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 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李進傑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上開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 顧,泛謂其並無指揮該犯罪組織及參與此 2部分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陳玨霖有如其附表一編號8、9所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陳玨霖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及敘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兩罪之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不具有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行其中一種犯罪行為,難認會 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間亦無階段之吸收關係 ,因認陳玨霖本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招募行為 ,與其所犯上開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客 觀可分,且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應 予分論併罰等旨,對陳玨霖此部分行為應如何論處罪刑,已 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3頁第18行至第34頁第 20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陳玨霖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 罪,或主張其此部分所犯各罪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案發當時已成年之張菘閔所為如其事實 欄一之㈣至㈦所示等犯行時,明知范OO為此部分犯行時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共同犯上開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已說明張菘閔所應處斷之前開4罪,何 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並以張菘閔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張菘閔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論斷之理由,核其就張菘閔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暨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本件係檢 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對張菘閔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菘 閔此部分科刑判決,改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不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張菘閔上訴意旨泛 言指摘原判決科刑較第一審判決為重而不當云云,依上述說 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 訴人等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或就李進傑有無本件被訴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10、11所載李進傑所犯共5 罪 及陳玨霖所犯共2 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玨霖及李進傑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年4月30日 及同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等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李進傑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 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陳玨霖則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8 、9 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說 明其等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李進傑所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3至7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及陳玨霖所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0及1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部分,均未敘述上訴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等分別就 上開部分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對於上開部分之上 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