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秦世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9
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簡鴻翔所屬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賴玉琴佯稱施實詐術,致賴玉琴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秦世寧與簡鴻翔依該 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被告駕駛其承租車號0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簡鴻翔,由簡鴻翔下車,於107 年12月16日上午 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 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贓款,得 手後再由簡鴻翔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 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且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㈠、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鴻翔歷次就本案之供述,固於108 年1 月15日警詢、 108 年4 月18日偵查及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審理期日後階 段,指證被告知悉其領取詐欺贓款,惟簡鴻翔於108 年7 月 3日、109 年3月12日、109 年5月6日、109 年9月16日、109 年10月28日之歷次警詢、法院訊問及於109 年11月12日第一
審審理前階段中,均供稱被告未曾參與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並不知悉簡鴻翔下車後係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情,簡鴻翔 所證前後不一,無從遽信;㈡、證人黃○○先後於警詢、第 一審審理中所述,僅能確認被告曾應簡鴻翔請求駕車搭載黃 ○○領取贓款,然黃○○對於被告是否係該詐欺組織成員, 並不清楚,抑且對於其與簡鴻翔參與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之 事亦未告知被告;㈢、其餘證人即共犯吳啟銘、李重邑、李 昌澤、陳俊傑、少年鄧○○、盧○○、賴○○等之證述,均 未供述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組織並共同分工之情節,則依卷 內之證據資料,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認定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簡鴻翔108年4月18日偵查及109 年11 月12日第一審後階段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108 年7月3日警 詢、109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9 年10月28日審理中 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單憑黃○○主觀之詞為被告有 利認定;參以吳啟銘、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少年鄧○ ○、盧○○、賴○○證述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情節,足認被 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捨棄簡 鴻翔證詞不採,逕為被告無罪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 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評價,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 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