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
上 訴 人 黃雅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雅文有其事實欄所載 ,對於其前夫賴嘉正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壽險公司)所簽訂Z000000000號(A)保單及Z000000000 號(B)保單之保險契約2份,先後於民國102年6月5日及10 3年4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之 「要保人簽名」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 賴嘉正姓名共 4枚,分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 上訴人與賴嘉正之女賴羿瑄,而偽造賴嘉正名義之私文書( 下或稱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由南山壽 險公司業務員林淑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手收件轉交與南山壽險公 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嘉正及南山壽險公司共 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宣告上開保 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賴嘉正」署押共 4枚均沒收之 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長年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經常處於 意識不清之狀態,於第一審審理時復遭檢察官施以不當方法 之誘導,以致誤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尚不得執以認定伊 犯罪。再賴嘉正為其一己私利,任意提告指訴伊偽造系爭A 、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立場偏頗,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自無足憑採。又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 書是否係賴嘉正親簽姓名一節,負責經手收件之林淑慧先前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因時隔久遠,已不清楚何人簽署云云, 然其嗣於原審作證時則改稱:經伊回想後,系爭保單契約變 更文件均係賴嘉正親簽等語,適與南山壽險公司就上開保單 契約變更疑義函覆賴嘉正略以:「本公司業務員林淑慧表示 該次契約變更之申請書係由您本人親自簽署」等旨吻合,自 屬實情,而應予採信作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此外,關於系爭 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是否係偽造文件之疑點,賴嘉正 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當時伊在境外,伊都 先簽妥,業務員也說伊都簽妥,因為伊當時與上訴人係夫妻 ,所以可能由上訴人經手,但遭上訴人偷換,伊不知道上訴 人怎麼換的等語,可窺賴嘉正似已承認上開保單契約變更申 請書係其親署姓名,據此足認伊並未偽造賴嘉正名義之上開 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憑前揭不 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殊有違誤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供承:「文書( 指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的『賴嘉正』簽名都 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2 份 保單變更的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員去處理的」等語,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嘉正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102年6月 5 日及103年4月28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並未告知 伊有關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且伊亦未同意或授權由上 訴人辦理相關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事宜,系爭A、B保單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伊簽名字跡,均非伊親自簽署等語,互核 相符,佐以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以及賴嘉正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賴嘉正名義私文書共2 次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 訴意旨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指
駁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6頁倒數第10行),核其 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又本件卷內 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賴嘉正在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相關陳述之 資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為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之指摘。況縱將前 揭賴嘉正在該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陳述,綜合本件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以觀,亦難認有何明顯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且就其有無偽造系爭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單純事實 ,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