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17號
TPSM,110,台上,581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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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
上 訴 人 陳胤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胤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係一時酒醉茫然失神,在神智不清下, 疏失誤報而簽錯其胞弟「陳禹丞」之名字,應無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犯行,在原審準備程 序亦抗辯其警詢筆錄記載坦承犯行,是與警察先講好再繕 打,然後詢問其是否同意,其有供述是因喝酒誤報姓名, 警察卻寫成謊報。
(二)原判決雖量處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但未依刑法第59 條至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符比例原則等 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 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 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 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於警詢自白犯行,且於警詢詳 述其所以冒用偽簽其胞弟姓名,係因為害怕身為同有喝酒 的乘客也會視同酒駕被酒測處罰,所以陳述其胞弟之姓名 及出生日期,並稱不知道其胞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上訴 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不欲為警發覺始不願陳述其姓名等 動機。至上訴人所指其警詢筆錄係與警察溝通後,先行繕 打再經其同意而記載一節,惟司法警察既未有何不正訊問 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縱然確有其事,亦不影響其自白 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尚難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其係因酒醉神智不清而誤報胞弟「 陳禹丞」姓名等語,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 1.依第一審勘驗攔停員警之密錄器錄音結果,可知上訴人下 車即向員警表示其未帶證件,亦不記得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員警告以報姓名及生日供查詢,即向員警告知其胞弟姓 名及生日;要求員警對同車友人施以酒測;配合員警搭乘 巡邏車返回派出所,於值班台簽收舉發通知單的等待、站 立書寫及偕同同車友人劉雅恩離開,未有酒後無法控制身 體之言行或異狀。
2.上訴人歷經員警對當日駕車友人簡鼎原執行酒測程序,與 其後經警帶回警局過程,前後間隔約半小時,地點亦不相 同。其先後向員警冒名陳禹丞」,足見係刻意為之。 3.倘上訴人當日果有誤報、誤簽胞弟姓名,惟其於事後經通 知到案調查(因陳禹丞報案後查明為上訴人偽簽其署押, 警詢筆錄製作日距事發日1 個月),上訴人於警詢時卻未 敘明上情,反而自承係因緊張害怕始陳報「陳禹丞」姓名 資料。




原判決基於前述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 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 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 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科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害人陳禹丞具狀表明願給上 訴人自新機會,上訴人已獲被害人諒解,此與第一審量刑 審酌基礎不同,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審酌上訴 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至第6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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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