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13號
TPSM,110,台上,581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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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廖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國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 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 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 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 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 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 律上之同一,縱二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 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卷查:⑴上訴人因於民國



101 年3 月前持本件支票本內經上訴人蓋用林英珠印章之支 票(支票號碼AA 0000000號、AA 0000000號)對許凱宏為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許凱宏林英珠及黃啟 昌夫妻先後對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偵查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160號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罪刑部分之判決, 於理由內說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3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高雄案件);⑵上訴人另於101 年8 月19日前因持偽造之公 文書對林英珠黃啟昌夫妻行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刑,並就被訴持林英珠本件支票本之支票 (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 向葉秀敏借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桃園案件),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則不論高雄案件或桃園案件之前案,均未認定 上訴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情節既不相同,所 犯罪名亦屬不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抑且亦未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本件與前案(高雄案件或桃園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案件, 如何非屬同一案件,無從為免訴之諭知,已論斷明確(見原 判決第5 至7 頁、第15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漫謂林英珠證詞不實、上訴人使用印 鑑有經林英珠授權、高雄案件已鑑定支票印文真正,原判決 難令信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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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