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97號
TPSM,110,台上,5797,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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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
上 訴 人 陳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8、
4754、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富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 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 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於民國 109 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向李宗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李宗祐因而遭查獲、起訴 其上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嫌,惟上訴人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109年5月10日販賣予呂幸舉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來自於李宗祐乙節,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



供陳甚明,故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來源與李 宗祐上開被查獲、起訴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僅憑李宗祐經查 獲之事實,即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9 、10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判 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重複爭執,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 讓禁藥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中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各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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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