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90號
TPSM,110,台上,579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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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鮑冠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5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63、47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鮑冠璋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檢察官係就上訴人與郭育宏(另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豪未遂之犯罪事實起訴,第一審及 原審則認定是上訴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育宏郭育宏再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豪未遂,然二者 關於犯罪地點、行為與結果等重要社會事實均不相同,非具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檢察官亦從未更正其起訴事實, 原判決逕予論罪,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陳家豪已證稱案發當日是委由郭育宏代購愷他命,而郭育宏 亦表示伊只是幫陳家豪聯絡購毒事宜,雖陳家豪係與郭育宏 談妥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價金亦是陳家豪交予郭育宏,然 郭育宏既已將價金轉交予上訴人,郭育宏自屬參與上訴人販 賣毒品予陳家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原 判決未探求上述3 方之主觀意思,且未斟酌買、賣各方之情 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 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並於判決理由詳加 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 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 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 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 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 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惟鑑於 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 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 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 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 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所稱「基本 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 ,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 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 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 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 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 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 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 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
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記載略為:上訴人與郭育宏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育宏於民國108 年12月 11日21時許與陳家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隨即由陳家豪匯款1萬3,800元 至郭育宏之銀行帳戶。待郭育宏確認收款後,即向上訴人詢 問並「購買毒品」,上訴人回覆要伊前往拿取。郭育宏遂於 同(11)日21時59分許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地下室停車場內,由上訴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郭



育宏。郭育宏告知上訴人將另行轉帳付款後,便將該毒品裝 入公仔盒內,即走至路旁攔停不知情之楊恭男所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指示楊恭男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公仔盒送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抵達後有一名伍小姐(即伍芸釩) 會與其接洽並支付車資。郭育宏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價金1萬3,50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郭育宏以此方式賺取價差400 元。嗣楊恭男依指示抵達上開 地點,因未見人與其接洽,經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旨。 核之前揭檢察官起訴事實,已將郭育宏係先與陳家豪約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家豪,並於收受陳家豪所匯之買賣 價金後,再向上訴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交付予 陳家豪,進而匯入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各節,足以評價為上 訴人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育宏之社會基本事實 記載明確。其間關於交易之行為人、犯罪時地、對象、方法 等情節,並無二致;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亦未見出入 ;起訴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更不能併存,堪認其社會基 本事實具同一性。則原判決因此敘明:起訴意旨認上訴人與 郭育宏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惟經原審審理後認應論以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且已於審理中告知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名 ,使其及原審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仍得予以審理 等詞(見原判決第6 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純係 憑持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育宏 ,並收受郭育宏匯款1萬3,500元之情節;證人郭育宏、陳家 豪、伍芸釩楊恭男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行動電話、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公仔盒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所為係與郭育宏 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 駁、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事前並未與郭育宏討論一 起出售毒品予第3 人,亦不知郭育宏將毒品售予何人等語, 核與郭育宏陳家豪證述情節相符,可見上訴人從未參與郭 育宏與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過程;且由本件係陳家豪轉帳 予郭育宏後,郭育宏才向上訴人聯繫購買愷他命,而郭育宏



並未告知上訴人購買人為誰或以多少價格購買等情節,益證 郭育宏陳家豪間買賣愷他命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與郭育宏間就此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係共同正 犯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斟酌上述 3 方交易過程之客觀情事,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 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明確的事項,漫事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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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