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782號
TPSM,110,台上,578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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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
被   告 吳文相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3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
1364、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文相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吳本旺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蕭 乙華、吳本旺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等非無可能擬邀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虞 ,因認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且 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 查蕭乙華吳本旺對於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於警詢 時、偵查中均指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係為自己罪 刑之減免而設詞誣攀被告。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之種類,並未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既已排除蕭乙華吳本旺之證述為無中生有,且被告 與蕭乙華並不認識,自無因仇恨或結怨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又被告與吳本旺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吳本旺 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出於虛構而堪予採信。乃原審未詳加 調查審究,遽予排除,亦未依社會通念將上揭證據綜合判斷 ,互相印證,卻以單獨檢視各項證據之方式,逐一否認各該 證據與被告販毒之關連性,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 賣海洛因犯行,其採證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綜合蕭乙華吳本旺歷次訊問 中之證詞,其中關於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蕭乙華是否 認識被告、吳本旺有無出資,暨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是否在場 ,以及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重要事項,無論其等本身之證詞 ,或相互間之證詞均先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而不予採信 ,已詳敘其理由(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行至第7 頁第15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 原審不採信蕭乙華吳本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述,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加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 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 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 ,依社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 易標的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依據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蕭乙華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1時22分42秒,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吳本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繫吳本旺蕭乙華於通話中表示「我在公園……來去『文相』(指本件 被告)那……」等語,雙方並約定由蕭乙華開車搭載吳本旺 前去其等所擬前往之處所。然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蕭乙華僅向吳本旺提及欲到被告住處,及其2 人相約見面 之地點,並無隻字片語言談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及所購毒品 之種類。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蕭乙華吳本旺 2 人於通話後確有前去被告住處向其購得海洛因之事實,則 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資以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 12時許,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住 處販賣海洛因予吳本旺,自不得僅憑蕭乙華吳本旺於上開 電話聯繫時有提及「……來去『文相』(指本件被告)那… …」,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旨 綦詳,核其此部分論斷並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蕭乙華吳本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作 為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 ,無非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主張, 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就被告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 單純事實,漫加爭論,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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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